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执行案外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845-9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之,广东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温志贤,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温金龙,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温李敏,女,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温嘉宝,男,汉族,1995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郑丽华,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温寿南,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温素苑,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温庆红,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阳,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三燕,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温海涛,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温石容,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盈丰路1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971X。

法定代表人:温奕区,董事长、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青,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惠康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398号深业泰然玫瑰轩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0977R。

法定代表人:金少宜,董事长。

上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八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718-3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718-347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志贤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海涛、温石容、绿宝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确认温志贤对被上诉人温海涛、温石容、绿宝佳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6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温海涛、温石容、绿宝佳公司对被上诉人温志贤等九人不负有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温志贤等九人主体不适格。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惠康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温志贤等九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停止对位于深圳市(以下统称涉案房产)的执行;二、确认被执行人与三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执行人与被告***、绿宝佳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被执行人温金龙、温李敏、***、温嘉宝、郑丽华、温寿南、温素苑、温庆红分别与第三人国惠康公司、被告绿宝佳公司签订的《深圳泰然观澜玫瑰苑安置补偿房源分配表》有效;三、判令被告绿宝佳公司、第三人国惠康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深圳泰然观澜玫瑰苑安置补偿房源分配表》,立即将涉案房产1101、1102、1103、1401、1402、1403、1604、1605号分别过户登记至被执行人温金龙、温李敏、***、温嘉宝、郑丽华、温寿南、温素苑、温庆红名下,相应过户费用由被告温海涛、温石容、绿宝佳公司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主文:一、确认被上诉人温志贤与被上诉人绿宝佳公司、被上诉人温海涛、温石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被上诉人温志贤与被上诉人绿宝佳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上诉人***在执行(2018)粤03民终14144号民事判决时,不得执行位于深圳市房产;三、驳回被上诉人温志贤、温金龙、温李敏、***、温嘉宝、郑丽华、温寿南、温素苑、温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温海涛、温石容于2020年9月1日身故,由其遗产继承人温石容、温海涛继受其权利义务并参加诉讼。

针对***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应在对被上诉人温志贤与被上诉人绿宝佳公司、被上诉人温海涛、温石容之间的基础债权、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进行实体审查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温志贤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的性质以及该民事权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上诉人***)的债权作出判定。

原审判决从基础债权及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温志贤等九人与被上诉人温海涛、温石容、被上诉人绿宝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涉案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仍在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温志贤等一方对涉案房屋未能过户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温志贤等人是否对于涉案房产形成先占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等各方面进行了详尽论述。事实清楚,论理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构成了对各方债权人(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温志贤等)与被上诉人温海涛、温石容(二审期间变更为温石容、温海涛)、绿宝佳公司共同签署的抵债协议的违反,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上诉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八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89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明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