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6639号
原告:山东浪潮华光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金马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4191672E。
法定代表人:郑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黄河六路以南渤海二路以东(佳临集贸市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059017202T。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浪潮华光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1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照明灯具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LED灯具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灯具。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仅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71186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灯具销售合同第三款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涉款项,原告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向被告出售的LED灯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LED灯具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邮件打印件、视频资料、(2014)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302的《LED灯具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的LED灯具,共计292套,总金额761860元,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按照滨城区建设局实际拨付比例和时间给予拨付,并注明:甲方虽然与滨城区建设局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的40%,2014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的70%,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但甲乙双方应按照建设局实际拨付比例和时间给予拨付。双方就交货时间及验货约定:合同签订后第20个工作日开始供货,在第25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乙方应在合同发货后当天将发货情况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交货地点将乙方托运货物提取完毕,并对货物的外包装、产品质量及包装箱数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有破损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主张因部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邮箱×××@126.com发送问题反馈函,但原告对该邮箱系其使用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2015年3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11860元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灯具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当庭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LED灯具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滨城区建设局实际拨付比例和时间给予拨付,而被告作为滨城区建设局的合同相对方,应就滨城区建设局实际拨付比例和时间以及原告对前述事项明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浪潮华光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1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元,减半收取计5459元,由被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邢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