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执异127号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以南渤海二路以东(佳临集贸市场A区)。
被执行人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东路550号。
第三人滨州市环海管道燃气输配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2路渤海21路滨州渤海第五季商贸城六区西楼,系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号齐源大厦1-601,系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滨州瑞鼎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79号滨州华天商城1号楼2170,系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股东滨州市环海管道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存有抽逃出资,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滨州瑞鼎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鲁1602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6981.68元及利息(以247698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8500元。三、(内容略)。案件受理费4761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73.33元,被告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684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2038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判决生效后,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2020年9月15日,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602执2276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公司的基本信息、股东信息、验资户存款对账单和历史明细清单等。本院在接到申请追加第三人滨州市环海管道燃气输配有限公司、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滨州瑞鼎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2020年12月21日,本院向滨州市环海管道燃气输配有限公司、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滨州瑞鼎能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向本院提供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抽逃出资后补缴情况或因抽逃出资承担责任及公司间资金流动(主要是石化燃气公司向管道燃气输配公司还款)等情况的相关证据及说明。在规定的时间内,第三人滨州市环海管道燃气输配有限公司、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滨州瑞鼎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三人滨州市环海管道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标注事项的说明》和《滨州市高压、次高压天然气管网博兴至城区一期管线工程垫付资金移交备忘录》及垫付资金详单等;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滨州瑞鼎能源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实缴出资及通过股权转让转化为出资情况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侧重于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对事实证据不清、复杂和存有争议的情形规定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被××人滨州市环海石化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提出了追加第三人滨州市环海管道燃气输配有限公司、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滨州瑞鼎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从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其案情所涉出资的相关证据多且较复杂等,其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和变更。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滨州市环海管道燃气输配有限公司、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滨州瑞鼎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乔兴明
审判员 高新华
审判员 谢德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