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娄星区一六八建材经营部与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302民初2017号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一六八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南贸西街**号。

经营者王双江。

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梓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一六八建材经营部诉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一六八建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31元,减半收取331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335.5元,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一六八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跃辉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