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胡新平,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徐均元,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德,益阳市资阳区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街道江金社区益阳印象小区16栋二楼北。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系执行董事。
原告***、***、胡新平、徐均元与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
原告***、***、胡新平、徐均元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工程款14390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276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双倍,自2020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15718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初承包了贵州省岑巩县经开区标准厂房(长冲湾三期)工程。同年4月24日,被告又将工程通过内部责任承包方式承包给四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位于贵州省岑巩县经开区的工程由四原告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付款方面,合同第三、第四条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按要求及时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建设,建设方也陆续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但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遂2020年10月23日,原告方代表***、胡新平,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王学明(现为公司股东)及会计曹国材通过结算,被告方仍应支付原告方工程尾款1439066元。但结账后,被告方至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尾款给四原告,故由此酿成纠纷。
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岑巩县,按照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而案涉工程位于贵州省岑巩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具有管辖权的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关于应由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长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 晖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