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687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可夫,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益阳市朝阳街道江金社区益阳印象小区16栋二楼北。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
委托代理人:周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可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各项工伤赔偿共计3992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20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壹方玖誉9号栋地下室装屋柱时,不慎受伤,住院34天,原告申请工伤被予以认定,2021年5月9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拾级。2021年3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承建的壹方玖誉9号栋工地地下室负一层不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1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拾级。经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仅赔偿93166元,原告受两次工伤,工伤待遇应当按照两次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已经确定了原告的各项法定工伤赔付内容,原告的月工资为3543元。原告提到的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为原告投保,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劳动仲裁已经对原告两次住院的护理费进行了裁决,原告要求增加18天的护理费无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也要进行举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壹方玖誉9号栋地下室装屋柱时被砸伤,送往益阳殷氏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第二前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2020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0年9月,原告回单位复工。2021年3月3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2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21年G07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2021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壹方玖誉住宅小区9号栋工地的地下室负一层装模时,不慎踩断木方摔伤胸部,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原告伤愈后未再回单位工作。自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450元。2021年5月9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21)2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21年G08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鉴定费共计312794元。2021年11月29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21)第32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0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75元、护理人员工资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9316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两次伤残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第二次工伤事故发生前,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第二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00元(7450元×6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时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工时间,认定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伤愈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并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即2021年6月20日。原告第一次受伤前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第一次工伤待遇参照201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23元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第一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46元(5823元×2个月)、第二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350元(7450元×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96元。原告虽未提交有关需要护理的证明,但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是常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202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46458元和66816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623元(46458÷365天×34天+66816÷365天×18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发生第一次工伤事故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1元(5823元×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元发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3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所提出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支付的范畴,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96元、护理费76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127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双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