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1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街道江金社区益阳印象小区16栋二楼北。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资阳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系他人雇请到万象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与他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第一建筑公司没有聘请***,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第一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虽然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但未依法送达给第一建筑公司,且工伤认定书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3、***的伤害存在质疑,无法证实该伤害是在万象建筑工地所致,不排除***另因其他原因造成伤害的可能性;4、万象建筑工地的所有承包者对其雇佣者均购买了商业保险,2019年11月24日下午,***经诊断无骨折伤情不严重,到第二天才告知其雇主出现骨折伤情严重,其间已超过24小时,报保险时不予受理,正是因为***的过错行为,失去了保险理赔的机会,造成商业保险未能理赔的损失应由***承担责任。
***辩称:***的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能够证明***的受伤是工伤,可以作为***向第一建筑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伤残补助金3936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5元、伤残医疗补助金13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15元、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7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0265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9年10月下旬开始在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资阳区万象小区项目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第一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11月24日下午,***在资阳区万象小区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先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和湖南康雅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2020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4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同时查明:第一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8日,***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益资劳人仲字[202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第一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5元、停工留职期间工资28115元、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7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656元。另查明,2018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62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第一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费用。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8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1元(5623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5元(5623元/月×6个月×4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5元(5623元/月×6个月×40%);4、停工留职期间工资28115元(5623元/月×5个月);5、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7160元(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60798/年÷365天×43天);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以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一建筑公司、***对计算金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其不是用工主体以及***受伤不构成工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5元、停工留职期间工资28115元、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7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二、驳回第一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于2019年10月下旬开始在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益阳市资阳区万象小区项目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1月24日下午,***在益阳市资阳区万象小区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拾级。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没有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工伤,由第一建筑公司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职期间工资、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第一建筑公司虽提出其不是用工主体以及***受伤不构成工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柯
审判员 吴 娟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