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2民初3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街道江金社区益阳印象小区16栋二楼北。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市资阳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益阳市五一西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卫,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市资阳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伍俊,被告(反诉原告)住房保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郭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结算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2,386.43元,利息1,069,807.2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从2021年11月10日起,以1,521,386.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4日,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就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项目建设招标工作召开专题会议,在施工图纸没有出来,具体技术指标不确定的情况下,会议确定该项目价格为548元/平方米,并要求底层框架,桩基础。2010年7月16日,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房办公室)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湖南科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表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对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中项目规模为:共建住宅楼9栋,总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拟分为三个施工标段进行招标,第一标段为1、2、3号栋,建筑面积约6,300平方米;第二标段为4、5、7号栋,建筑面积约6,600平方米;第三标段为6、8、9号栋,建筑面积约6,100平方米。原告就第三标段,在未见施工图纸,具体工程量未确定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0日以548元/平方米的价格投标。2010年8月27日,廉租房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548元/平方米(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7.5元/平方米)。2010年8月31日,廉租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第三标段,建筑面积约6,100㎡;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通知单日期为开工日期,施工期为180日历天(主体完工时间为110日历天),同时对工期可顺延情形作出了约定。2010年9月份,廉租房办公室将项目设计施工图纸交付原告,并于10月10日召开了图纸会审与技术交底会。原告经过市场调研及成本核算,认为中标价格低于成本价,提出弃标,但因廉租房办公室不同意退还质量保证金,并口头答应不让原告亏本的情况下,原告得以继续施工。但第二标段中标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标价(548元/平方米)低于成本价为由,决定弃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但人工工资、钢材、水泥、多孔红砖、砂卵石等主材价格均出现了成倍上涨,导致中标价本就低于成本价的项目,更加难以继续施工,工程项目出现了多次停工,并停工至2016年底。原告多次与廉租房办公室协调、沟通,虽然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并在2013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中,将结算价格变更为670元/平方米,但该价格仍然低于成本价。因该项目系政府民生工程,原告无奈应廉租房办公室及被告要求,进行后续建设,工程于2017年交房,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按67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资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2014年,因清理临时机构,资阳区人民政府撤销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能由被告继受,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了交房、验收资料提交、增加工程量及余款的支付等事宜。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6、8、9号栋底层改造工程签订《和兴小区三标补充协议》,约定6、8号栋底层改造637.4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70元包干计算,预算造价427,084.8元,9号栋底层改造420.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80元包干计算,预算造价370,198.4元,合计797,283.2元。截至2018年2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358,700元,该款项包括2017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底层改造的价款。原告起诉后,就涉案房屋建筑成本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成本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投标时湖南省计价规范进行计算,套用2006定额,材料价格采用2010年第一期的信息价,变更按合同约定计算,结论为: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6、8、9号栋工程建筑成本总金额为5,976,250.9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建筑成本金额为5,525,797.46元,合同外签证变更部分金额为450,453.53元;工程建筑单列金额433,637.04元,其中化粪池6,552.24元,6、8栋底层改造工程427,084.8元。原告认为,(1)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该机构被撤销,相关职能由被告继受,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新的主体,对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受和承担。(2)经鉴定,案涉工程的成本价远超中标价,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根据招投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当属无效。且原告的投标价格,并非原告经过市场测算而做出的决定,而是直接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确定的价格进行的投标。(3)因结算条款无效,被告应按照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投标时的成本价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合同内建筑成本5,525,797.46元+签证变更450,453.53元+化粪池6,552.24元+底层改造797,283.2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已付款5,358,700元=1,521,386.43元。(4)本案因中标价低于成本价,被告应按照成本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成本价与中标价之间的应付工程款差额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本诉被告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有很大一部分不符。1、关于招投标价格确定的问题,答辩人及资阳区政府相关部门就548元/平方米进行了多方考证和市场走访,该价格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非原告所说的估算数。2、原告诉状中所称在2010年10月10日,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会,原告当时提出要求弃标,但是答辩人不同意,并口头答应不让原告亏本,该事实据其了解根本不存在,至少目前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或相关人员作出过如此承诺。3、原告诉称向被告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但是据被告向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了解,也查询了被告的财务账目,无法显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只认可原告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二、对于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合理性,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信息价,包括人工成本、材料价格等均包含了利润,没有将利润剔除,与鉴定的目的即成本鉴定相违背。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合同无效和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状中所主张损失是鉴定结论所形成的成本价与已收到的价款相抵后出现的价差,认为应当以鉴定结论的价格作为成本价,而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便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价格的约定还是应当作为当事人双方结算的依据。如果是依据民法典,也并非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以鉴定结论确定成本价,也是要参照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损失。同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是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因为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在2010年签订合同时,其已知道投标价远低于成本价,只是因为弃标会导致保证金被罚没才继续施工,但工程成本价与投标价的价差是要远高于保证金金额,既然原告知道当时成本价过高,项目无法继续做下去,那么当时就应当拒绝,在其已经知道成本过高,仍继续将工程项目做下去,原告有恶意磋商嫌疑,是其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告起诉被告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延期交房违约损失99.810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4日,反诉原告即原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就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项目建设招标工作召开专题会议,经多方考察,会议确定该项目价格为548元/平方米,并要求底层框架,桩基础。2010年8月27日,经评标,确定反诉被告为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548元/平方米(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7.5元/平方米)。2010年8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第三标段,建筑面积约6100㎡;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通知单日期为开工日期,施工期为180日历天(主体完工时间为110日历天),同时对工期可顺延情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召开了图纸会审与技术交底会,之后,反诉被告即投入施工,因人工工资、钢材、水泥、多孔红砖、砂卵石等主材价格均上涨,反诉被告准备不足,加上反诉被告本身资金紧张,施工难以为继,工程项目出现了多次停工,反诉原告无奈,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并签订增加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在2013年1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中,将结算价格最终确定为670元/平方米,工程于2017年1月份交房,竣工验收合格,已逾期达5年3个月之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委托鉴定为99.8103万元,其实际损失远远大于此鉴定结果。即便如此,反诉原告仍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价格670元/平方米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反诉被告。然而,反诉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一、第一建筑公司不存在延期交房。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房屋的交付时间约定为2016年12月15日,系双方对原施工合同中交房时间约定的变更,交房时间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第一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交房,并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问题。二、过渡费不应当作为本案损失。1、过渡费的来源为资阳区房管处与被拆迁人签订的《益阳市资阳区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直管公房承租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甲方均为资阳区房管处,不是本案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且过渡费是基于房屋拆迁产生的费用,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条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要经过申请-审核-公示三个阶段,确定为申请人后,要经过轮候与配租两个阶段,所以,不是所有拆迁户都能够审核合格,即确定为申请人后,也不是立即就能够配租,因此,被拆迁人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反诉原告根据入住承租人系棚户区改造拆迁户,反推过渡费系原告延期交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系因果关系倒置,显然是荒谬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就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项目建设招标工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确定该项目价格为548元/平方米,并要求底层框架,桩基础。2010年7月16日,廉租房办公室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湖南科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表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对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中项目规模为:共建住宅楼9栋,总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拟分为三个施工标段进行招标,第一标段为1、2、3号栋,建筑面积约6,300平方米;第二标段为4、5、7号栋,建筑面积约6,600平方米;第三标段为6、8、9号栋,建筑面积约6,100平方米。原告就第三标段,于2010年8月10日以548元/平方米的价格投标。2010年8月27日,经评标,廉租房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548元/平方米(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7.5元/平方米)。2010年8月31日,廉租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第三标段,建筑面积约6,100㎡,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通知单日期为开工日期,施工工期为180日历天(主体完工时间为110日历天),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甲、乙双方监理方联合签证认可、工期可相应顺延:1、设计施工图有重大变更而影响施工;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3)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影响施工。本工程按每平方米548元整包干(含税及27.5元/㎡的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不考虑材料价格调整;凡甲方认可的变更增减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是2,000元以内的不另行计算,增减超过2,000元的造价计算按《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只计算直接费一项,材料价差、人工工资进行调整,不计其他任何费用(含税)。施工图会审的全部内容和施工合同签订前出具的设计变更,都包含在本条第一款包干单价内,不再调整工程造价。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施工期间主体建筑部分基础±0.0000付工程包干总价的10%,住宅一~二层,每层付8%,三~六层,每层付7%,主体验收付5%,外装饰完工付6%,竣工验收合格交房付10%,累计共付75%,余款除保修款外在决算审定后乙方提交所有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并办理施工完税手续后第一年内付15%,第二年内付7%。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任务,甲方给予乙方适当的奖励。2010年10月10日,被告召开了图纸会审与技术交底会。之后,原告投入施工,但因人工工资、钢材、水泥、多孔红砖、砂卵石等主材价格均出现了较大幅度上涨,原告施工成本增加,施工难以为继,导致工程项目出现了多次停工。原告与廉租房办公室经过多次协调、沟通,为确保工程进度,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了施工成本增加,对结算价格应予以上调,但未对具体上调幅度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各施工单位房屋验收交付的时间,分档次进行调整,如在2013年元月30日之前房屋竣工验收交付,结算价格为67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1、根据协商结果,乙方应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将和兴一期三标项目无条件的交付给甲方……四、该项目按670元/㎡包干含税……七、违约责任:1、由于甲乙双方中一方造成项目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无条件恢复施工,甲方确认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如无故不恢复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1月22日,整体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之前,项目主体已竣工,并于2011年1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已按67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6、8号栋底层改造工程签订《和兴小区三标补充协议》,约定6、8号栋底层改造工程建筑面积约637.4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70元包干计算(出具税票),预算造价暂定为427,084.8元,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和甲方审定的工程量和价格为准。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就9号栋底层改造工程签订《和兴小区三标补充协议》,约定9号栋底层改造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20.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80元包干计算(出具税票),预算造价暂定为370,198.4元,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和甲方审定的工程量和价格为准。6、8、9号栋底层改造工程合同造价合计为797,283.2元。截至2018年2月9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358,700元,该款项包括了补充协议约定的6、8、9号栋底层改造的价款797,28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就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6、8、9栋的建筑成本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CSG0457/JD/00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按照投标时湖南省计价规范进行计算,套用2006定额,材料价格采用2010年第一期的信息价,变更按合同约定计算,鉴定意见为:(一)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6、8、9号栋工程建筑成本总金额为5,976,250.99元:其中合同内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6、8、9号栋工程建筑成本金额为5,525,797.46元,合同外签证变更部分金额为450,453,53元。(二)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6、8、9号栋工程建筑单列总金额433,637.04元,未见相关证据资料,予以单列,单列部分由法院进一步认定。鉴定报告书所附鉴定造价汇总表显示,单列项金额分别是化粪池6,552.24元(化粪池缺失图纸资料,予以单列,由法院进一步认定);和兴小区底层改造工程6、8号栋427,084.8元(因和兴小区底层改造工程6、8号栋只有双方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未见相关证据资料,予以单列,由法院进一步认定)。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78,000元,由第一建筑公司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住房保障中心亦向本院就反诉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因延期交付住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并出具益中天方圆评报字【2021】第9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于评估损失期间(2011.5-2016.12)租金损失为203,103元、过渡费为79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998,103元。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0元,由住房保障中心垫付。
另查明,资阳区城区房管处于2010年8月6日将新兴(和兴)廉租房小区1#-9#施工图纸送益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审查,2010年8月17日审查完成,2010年8月19日在备案机关完成施工图纸备案。
再查明,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资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2014年,因清理临时机构,资阳区人民政府撤销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益阳市资阳区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能由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继受。资阳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同为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机构,职责分工不同,住房保障中心是资阳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区城区房管处是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实施机构。住房保障中心的管理职责为:1、负责资阳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作;2、负责资阳区中心城区已建成或购买交付使用的所有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3、后续动态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工程款付款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廉租房办公室作为《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在其被撤销后,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其继任主体,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依法享有和承担,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三、第一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房,住房保障中心要求损失诉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1)承包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的招投标价格为548元/㎡包干(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7.5元/㎡),《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价格亦为548元/㎡,按项目建设面积6,100平方米计算,中标价总额为3,342,800元。对于工程建设成本价,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合同内建筑成本为5,525,797.46元(即905.86元/㎡),该结论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纳。住房保障中心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所体现的成本金额实际包含了第一建筑公司的利润,但并未提出确切证据证实,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住房保障中心向鉴定机构提出的异议中,并未包含上述问题,鉴定机构对其他异议,也一一作出了合理回复,故本院对住房保障中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建筑成本价确已超出投标价。(2)承包价低于成本价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4条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的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第41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且上述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成本价”应为企业个别成本而非建筑行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密切相关。企业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属于市场经济合理现象,招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实行招投标的目的,正是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价格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也是完全可以的。但本案中,成本价已远超第一建筑公司的中标价,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并非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能够解决。综上,本院认定第一建筑公司与廉租房办公室所签订的《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第一建筑公司与廉租房办公室于2011年3于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建筑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住房保障中心主张即便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而第一建筑公司则主张应当参照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成本价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本案系因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本身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合同约定价格显然不宜作为结算依据,故对住房保障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从本案招投标的程序来看,资阳区城区房管处将项目施工图纸送相关机构完成审查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该时间要晚于招投标时间,可以认定廉租房办公室对于第一建筑公司低于成本价投标是有一定过错的。综上,本院认为应参照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工程建筑成本进行结算为宜。根据鉴定结论,合同内益阳市资阳区新兴(和兴)家园廉租住房6、8、9号栋工程建筑成本金额为5,525,797.46元,合同外签证变更部分金额为450,453.53元,总金额为5,976,250.99元。对鉴定结论单列项金额即化粪池造价6,552.24元及6、8号栋底层改造工程价款427,084.8元,以及通过补充协议确定的9号栋底层改造工程价款370,198.4元,住房保障中心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第一建筑公司主张住房保障中心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述化粪池建造费用及6、8、9号栋的底层改造费用,而住房保障中心也未能就其支付给第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项目明细进行说明,故本院对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建筑公司认为其在招投标时向廉租房办公室缴纳了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住房保障中心认为根据其会计账目,只认可3万元质量保证金。因原告对于质量保证金处理未纳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质量保证金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第一建筑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为3万元作为认定被告支付款计算依据。对于第一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成本价与中标价之间的工程价款差额的利息,住房保障中心认为,第一建筑公司以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属于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以下相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自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这既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本院对住房保障中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一建筑公司主张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1年5月10日开始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成本价的差额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5月份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但此时第一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而合同约定是按工程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故如按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计付利息将有违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进行说明或提供证据证实,无法严格参照合同约定在每个工程进度点依据应付工程款和实付工程款的差额计算利息,故应以工程实际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即2017年1月22日为利息起算日,截至该日,住房保障中心应按905.86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款5,525,797.46元,而住房保障中心实际按670元/㎡的标准支付了工程款4,087,000元,两者差额为1,438,797.46元,至2021年10月21日,应付利息为1,438,797.46元×4.75%÷12个月×57个月=324,628.68元。因原、被告双方尚有其他建筑施工项目,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未区分所对应的施工项目,故只能依据鉴定结论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项。住房保障中心应支付给第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5,525,797.46元(合同内建筑成本)+450,453.53元(合同外签证变更金额)+6,552.24元(化粪池费用)+797,283.2元(底层改造工程款)+3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358,700元(累计已付款项)=1,451,386.43元,截至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324,628.68元,另以上述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鉴定费78,000元,应由住房保障中心支付,第一建筑公司已进行垫付,由住房保障中心返还。
关于焦点三,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其与住房保障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交房时间作了重新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基于合意对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变更,应当以重新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12月15日作为新的交房时间,而第一建筑公司已经按照上述时间交房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不存在住房保障中心所主张的延期交房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住房保障中心与第一建筑公司就交房时间重新作出约定,其目的是督促第一建筑公司尽早完成工程项目交付房屋,以减轻自身损失,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住房保障中心的大部分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如仅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免除第一建筑公司因延期交房给住房保障中心所造成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对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住房保障中心的损失经鉴定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租金损失203,103元,对该部分损失金额的数字,第一建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部分损失为因延期交房而支付给拆迁户的过渡费共计795,000元,对该部分损失,第一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过渡费的来源为资阳区房管处与被拆迁人签订的《益阳市资阳区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直管公房承租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甲方为资阳区房管处,不是反诉原告住房保障中心,且过渡费是基于房屋拆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认为鉴定机构所认定的过渡费并非都是因第一建筑公司延期交房导致,二者没有必然联系,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住房保障中心系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机构,负责资阳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对过渡费有权主张权利。至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过渡费是否都是住房保障中心的损失,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出具,且本院在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前,第一建筑公司对拟送交的鉴定材料均已进行质证,对于其提出的意见,鉴定机构已在出具鉴定结论时予以充分考虑,故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住房保障中心的损失共计998,103元。对该损失的承担,因住房保障中心对第一建筑公司延期交房同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即第一建筑公司应当就延期交房给住房保障中心造成的损失赔偿499,051.5元。另鉴定费50,000元,应当由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已由住房保障中心垫付,第一建筑公司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双方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益阳市资阳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386.43元,截至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324,628.68元,鉴定费78,000元,共计应支付1,854,015.11元,并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益阳市资阳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经济损失499,051.5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应支付549,051.5元;
三、驳回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30元,减半收取13,765元,由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由益阳市资阳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担10,3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82元,减半收取6,891元,由益阳市资阳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担2,498元,由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东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肖化众
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