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978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0日,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街道江金社区益阳印象小区16栋二楼北。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41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47,878.59元;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入职被告处,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5天。2021年8月1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后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21]第3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应以仲裁裁决为准,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进入案外人龚立承包的益阳万象居住小区从事砌墙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益阳万象居住小区项目的作业,施工部位为1、2、3、4号栋的钢筋制作、绑扎,其报酬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6月14日,原告在工地搬砖时不慎摔倒受伤,住院治疗25天,由其家属护理,原告自行承担了医疗费14,415.59元。2020年12月4日,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0]206号),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8月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益劳鉴2021年G0743),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之后,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21]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4,647.8元;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6041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8元的仲裁请求。2022年2月18日,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2022年3月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益银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误工一百二十日,护理六十日,营养六十日,上述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报酬系由案外人龚立结算并由其发放。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及其费用明细、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0]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益劳鉴2021年G074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益劳人仲案字[2021]第382号《仲裁裁决书》、益银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2号司法意见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其合同的内容以及报酬的计算方式,该合同未体现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性雇佣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41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8元。另,虽然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均为合格的用工主体,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且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参照《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待遇月工资标准以益阳市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23元/月为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银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2号),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伤情,酌情支持3个月。原告受伤后未再返岗,因此,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满之日(2020年9月14日)为双方当事人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日。原告已满59岁,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由此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需减除80%。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2,882.26元(42081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20/天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工伤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1元(5,82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7.6元(5,823元/月×6个月×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6元(5,823元/月×6个月×20%)、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9元(5,823元/月×3个月)、医疗费14,415.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2,882.2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支付范畴,本案不予支持。
本案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9元、医疗费14,415.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2,882.2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140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益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谭万
书 记 员 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