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豫1623民初3281号
原告:***,男,汉,2006年10月6日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1976年11月1日生,住商水县,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边磊、顾心亮,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2003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高磊,男,汉,1977年07月1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留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1008567D。
法定代表人:唐国玲,该公司经理。
地址: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1层A区。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超,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沈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王高磊、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0万元,庭审中数额变更为2859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2日17时15分许,在永定219省道320公里(现S223线)与G329线交叉口北50米处,***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玉树田驾驶的滑移载装机工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高磊答辩称,1、本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事发地在通力建设公司工程承包区域内,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时,***作为通力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临时雇用)是在执行通力建设公司的工作任务(即:临时堵塞施工道路,暂不让行人通行)。故本案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处理更为适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如需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自己来承担,而不应再由其父王高磊履行赔偿责任,因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参加工作近两年,其收入足以支持其正常生活;3、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代为垫付16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通力建设公司辩称,由谁承担责任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否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通力建设公司并不认识***、王高磊,与二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也不可能是被告通力建设公司的雇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次的各项损失共计38916.96元。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下余损失共计28590.81元。被告***、王高磊共同承担下余部分的60%,即17154.49元(28590.81元×60%),扣除被告***、王高磊已垫付的16000元,被告***、王高磊当庭赔偿原告***损失1154.49元。被告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下余部分的40%,即11436.32元(28590.81元×40%),被告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赔偿原告***损失11436.32元;
二、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驾驶的型号为:JSSRF103,出厂编号为:LG237513ZAHZ003213号滑移载装机工程车辆的扣押、查封手续,待原告***起诉被告伤残赔偿履行完毕之后,再予以解除;
三、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王高磊、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续伤残赔偿部分,被告***、王高磊仍然按60%的比例承担,被告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按40%的比例承担。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王高磊承担330元,原告***承担8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高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时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訾连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凯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