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10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交的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发包人虞城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的出庭证言与没有出庭的***、***的证言以及***出具的收条均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物证以及书证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路肩覆土工程,且路肩覆土的花费很小,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覆土花费为25000元,超出市场价格,损害***合法权益;通力公司没有提交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应当再审。
***提交意见称:***并未完成路肩覆土工程,是***另找勾机和工人做的覆土工程,工地监理及业主均可证实,覆土工程每公里大概5000元,工人一个工是150元;***是与***签订的合同,与通力公司没有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后,于2016年3月29日和***签订《虞城县土地整合工程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由***完成该项目(七标)路面工程的施工。因***、***均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通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请求通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的路肩覆土工程由谁完成及费用问题,***原审中申请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发包人虞城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出庭作证,结合路肩覆土工程实际完施工者***以及***的技术指导***的证言、***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路肩覆土工程,***另找勾机及工人进行施工,支出工程款25000元。***申请称其完成了大部分的路肩覆土工程以及剩余路肩覆土工程费用仅2000元左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认定***支出的路肩覆土工程费用为25000元,应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