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被上诉人宋征辉、宋金亮、宋亦航、***的监护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征辉,男,201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亮,男,201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亦航,男,201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高,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
上诉人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征辉、宋金亮、***、宋亦航、***、郭志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被上诉人***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被上诉人郭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郭志高是在执行长锦公司指派的任务中造成杨小香的死亡”,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负的责任后,下余部分应由长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丧葬费32074元”的基础上又认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酌定为6000元”,系重复计算丧葬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长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宋征辉、宋金亮、***、宋亦航、***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精神抚慰金客观正确,为处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不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之内,一审酌定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6000元,不属于重复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志高辩称:我给上诉人开车,没有超速,没有喝酒,应当上诉人承担责任。
宋征辉、宋金亮、***、宋亦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2.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2);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宋征辉8年、宋金亮10年、宋亦航13年、***16年,合计为516331.9元(21971.57元×(8年+10年+13年+16年));5.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元。上述1、2、3、4项合计为1252425.3元,减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42425.3元,再乘以责任比例80%后为913940.2元。实际请求标的:513940.2元(913940.2元+100000元-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郭志高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平舆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皇街道办事处徐寨新农村路口时,撞着前方逗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杨小香,致使杨小香受伤后死亡。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20)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志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小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死者杨小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宋征辉、宋金亮、宋亦航、***。为确认***与死者杨小香的母子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委托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0年10月12日该所作出上泰(2020)物鉴字第SF85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支持杨小香是***的生物学母亲。鉴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部门的正规发票。被告郭志高在被告长锦公司工作,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小香死亡。
事故车辆豫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610000元,现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仍不能足额赔偿,由有关责任人根据责任负担。被告郭志高是在执行被告长锦公司指派的任务中,造成杨小香的死亡。因此,本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负的责任后,下余部分应由被告长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500000元,应相应减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根据交警部门所划分的主次责任,被告长锦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请求范围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207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其中原告宋征辉为8年、宋金亮为10年、宋亦航为13年、***为16年。本案被抚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截止到原告宋亦航年满18周岁该项费用为285630.41元(21971.57元×13),截止到原告***年满18周岁该项费用为32957.36元(21971.57元×(16年-13年)÷2)。该项费用合计为318587.77元;4.精神抚慰金:死者杨小香生育四子女,均未成年,且年龄较小,杨小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子女及其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5.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部门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定;6.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该部分费用,一般数额不大,如果强调当事人举证,会给受害人增添不必要的困难,结合案件实际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120681.17元。减去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下余1010681.17元。被告长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后,再减去商业三者险赔偿款500000元,即为被告长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具体计算为:308544.94元〈(1010681.17元×80%)-500000元〉。被告长锦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款项30000元,应予扣除。本案被告长锦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78544.94元。被告长锦公司辩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征辉、宋金亮、宋亦航、***各项损失278544.94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宋征辉、宋金亮、宋亦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00元,由被告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由原告***、宋征辉、宋金亮、宋亦航、***负担2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志高系在执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案侵权事故,相应的侵权损害法律后果,应首先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的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关于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具体侵权事实情节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所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计算问题。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应费用与因侵权事故致人死亡应赔付的丧葬费,均属于因侵权行为而致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分项计算,并不重复。
综上所述,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