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鹏**建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25民初2273号 原告:山东冠县鹏**建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定远寨政府驻地十字路口东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辛集镇***海纳新型建材公司院内。 负责人:*** 被告: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冠县鹏**建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建)与被告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被告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开庭前长锦公司、聊城分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原告鹏**建不同意追加,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 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商混款503610元。2、判令被告给付503610元X0.005X212=533826.6元(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以上共计:103743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冠县辛集镇兴太集村和***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202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约计1300方,型号C25,单价390元。合同七、2、付款方式:自2022年8月1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十、违约责任(一)5、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5%o计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在2022年8月15日完成交货义务。双方核算完账目,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03610元。请依法判决。 长锦公司、聊城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公章肉眼可见因无编号系伪造。(其他辩称意见从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第三人***手持“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公章与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经比对,合同上的公章与聊城分公司提供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聊城分公司提供的公章有一串数字,合同上的公章则没有。聊城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4日,涉案合同签订于2022年7月31日,聊城分公司否认变更过公章。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冠县鹏**建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