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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202民初186号 原告:袁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朱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300元;2.判令被告以56,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及劳务服务合同关系。202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应被告朱某(其时担任被告一公司承包的“某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携带挖掘机×××及技术人员进入该项目提供作业服务。服务结束后,被告朱某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工作量及费用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确认了《结算单》,明确了应付金额。然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同时,鉴于被告朱某是结算债务的直接确认人,其个人行为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为彻底查清案情并确认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袁某和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朱某和某建设公司是承包关系。关于朱某如何组织施工,某建设公司不知情,关于朱某和袁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应由他们两个之间结算和支付。2.朱某在案涉项目,除了承包某建设公司这个标段的工程,还承包有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另外一个标段的工程。朱某、某建设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他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3日,克拉玛依市某局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新疆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朱某。后,被告朱某与原告袁某商定,由原告袁某向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与操作手,据实结算。 2024年9月20日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袁某提供机械和人力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 2024年11月18日,被告朱某出具《结算单》:“×××挖机,机主袁某,司机王某,9月20日进场,10月22日退场,合计台班33个台班,每台班1,600元,总计52,800元,另加运输费3,500元,共计56,300元,结算时开具增值税专票。另扣除电缆挖断的修理费(按实结算)。朱某2024年11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系以自有挖掘机、司机及操作技术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被告支付报酬的情形,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韩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该电话录音中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韩某并未认可款项应由公司承担,也未认可朱某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缔约、承诺。本院认为,朱某以被告某建设公司名义联系施工,不属于公司可以预见、可以控制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原告袁某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核实朱某是否具有公司授权情况下,仅凭朱某个人通知即进场施工,存在明显过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朱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朱某组织施工,原告袁某之缔约对象为被告朱某,且最终结算清单亦由朱某个人以本人名义出具,故朱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报酬5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开具增值税专票及修理费问题,因被告朱某未到庭参与诉讼,相应扣款金额等问题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朱某可通过另诉方式处理。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未及时支付工作报酬,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但是,被告朱某在2024年11月18日出具《结算单》,故本院确认其应于2024年11月18日支付报酬。即被告朱某应从2024年11月18日起,以工作报酬56,3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关于公告费20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工作报酬56,300元,公告费200元,以上合计56,500元; 二、被告朱某以工作报酬56,3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1%向原告袁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