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朱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2民初984号 原告:丁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朱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期间,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朱某,租用原告的施工挖掘机(新×**)在被告承建的新疆某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提供挖机一台、司机一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被告负责承担油料。被告承诺租赁费1,400元/台班,租赁结束后,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自2024年9月9日至11月28日在被告的工地施工作业共计72.2个台班。2024年11月29日,原告退场后,被告现场负责人朱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工作72.2个台班,每个台班计1,400元,租赁费共计10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辩称,1.丁某和河南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朱某和河南某建设公司是承包关系。关于朱某如何组织施工,河南某建设公司不知情,关于朱某和丁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应由他们两个之间结算和支付。2.朱某在案涉项目,除了承包河南某建设公司这个标段的工程,还承包有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另外一个标段的工程。朱某、河南某建设公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他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3日,克拉玛依市某局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签订《新疆某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朱某。后,被告朱某与原告丁某商定,由原告丁某向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与操作手,据实结算。 2024年9月9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告丁某提供机械和人力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 2024年11月29日,被告朱某在《挖机时间台班表》上写下结算内容:“总计:72.2个台班,每台班计1,400元/台班,合计壹拾万壹仟零捌拾元整,小写:101,080元整。结算时须开具机械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某2024年11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挖机时间台班表》、某机械微信群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系以自有挖掘机、司机及操作技术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被告支付报酬的情形,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被告朱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朱某组织施工,原告丁某之缔约对象为被告朱某,且最终结算清单亦由朱某个人以本人名义出具,故朱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报酬10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在案涉工程拍摄的工作照片、个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安全教育培训试卷、微信群聊天记录、与朱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朱某以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名义联系施工,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但是,仅有工地标识,不足以直接推定该个人有代表公司对外缔约的权限。朱某以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名义联系施工,亦不属于公司可以预见、可以控制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原告丁某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核实朱某是否具有公司授权情况下,仅凭朱某个人通知即进场施工,存在明显过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工作报酬101,08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6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