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瑛,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段28号融丰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原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王**京、琚瑛、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二、三、四、五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上诉人一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京、琚瑛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公司的股东王**京、琚瑛将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导致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2.一审判决认定“企业查询仅证***公司、**公司、**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不证明公司财务及人员混同”“原告提供告知函、***出具的借款说明、众筹倡议书、目标责任书等仅证明三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及共同业务,三公司同为**集团下属公司,公司之间业务有交集,资金有流通、人员工资标准统一属于正常事项”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鑫茂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均为王**京、琚瑛,股东重合明显属于人员混同;鑫茂公司将以自己名义借来的款项用于关联公司项目投入,且转款没有协议,并最终导致其自身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借款,显然不是正常的资金流通行为,而是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生效判决已认定鑫茂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主要人员存在混同等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公司、**公司、**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实际经营地一致等情形,符合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形式。3.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充分,也应当通过调取证据、司法审计等进行进一步审查,然而本案中上诉人曾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审查就径行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公司之间出现财务混同”,属于严重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过于草率,存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开庭、拖延案件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鑫茂公司辩称:鑫茂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关系独立,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证人未出庭,也没有鑫茂公司的公章,鑫茂公司对一审判决也有些异议,上诉人一共10次转账,我公司偿还过150万,尚欠六百多万。 王**京、琚瑛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不存在借贷关系,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否混同目前正在调查。 **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上诉人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都是独立核算的,不存在财务混同等情况,上诉人出借多少钱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茂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786万元。2.判令鑫茂公司向***偿还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的利息1783577元,并以7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1496199元)。3.判令王**京、琚瑛、**公司、**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5.五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2018年11月21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 2018年1月19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还款日期2019年1月19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此《借款协议》系由双方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按本金160万元,月息1.5%本息合计,共188.8万元,后***又转入11.2万元,合计200万元作为本金。 2018年2月9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还款日期2019年2月9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此协议系2017年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按本金40万元,月利息1.5%,本息合计,共47.2万元,后***又转入2.8万元,共计50万元。 2018年4月20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还款日期2019年4月20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此协议系2017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按本金200万元,月利息1.5%,本息合计,共236万元,后***又转入14万元,共计250万元。 2018年7月12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36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还款日期2019年7月12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此协议系2017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按本金200万元,月利息1.5%,本息合计,共236万元。 鑫茂公司认可以上借款协议真实性。 原告提供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及民间借贷利率调整告知函:原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更名为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开始,所有民间借贷,均按年化12%计息,利息不再生息。在一定期限内先付本金后付利息。 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23日,******公司转账共计678万元。 为证明三个原审被告公司存在财务及人员混同,***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鑫茂公司、**股东为琚瑛、王**京;**公司股东为**、***,***称此二人为王**京女儿及侄子。 ***提供王**京出具的***: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项,待**公司郑州东区东龙控股公司六标工程收到,先行安排300万以上支付,待**公司将知启学校款项收到,把***款项还完。***称此***可以证***公司和**公司财务混同。 ***提供2020年7月20日***(鑫茂公司总经理)提供的关于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与***的借款说明:……我们用鑫茂公司的名义签订五份《借款协议》,鑫茂公司本身没什么业务,鑫茂公司只是借款载主体,**真正用钱和有业务的公司都在河南,**这些钱进到鑫茂之后,主要转给**公司、**公司,互相往来打款也没有协议,项目用款都听**的。 ***提供为**集团筹款的《六号众筹倡议书》,记载众筹款项均打入王**京个人账户,该账户为**公司公用账号,并载明计划到期后,由**公司通过王**京账户向认购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称此证据可证****京与**公司财务混同。 ***提供为**集团筹款的《四号众筹倡议书》、《**众筹4号计划书》,显示***作为鑫茂公司总经理,同时兼任**公司副总,二公司人员混同。 ***提供《目标责任书》:记载鑫茂公司的年度收入明确“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自行生产的收入全部归本单位”,“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视目标情况在确定但未销售收入”,***称此责任书证***公司、**公司财务混同。 ***提供与***聊天记录,证明***掌握**公司的财务明细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并向***说明公司回款困难等,说明***作为鑫茂公司总经理,同时掌握**公司项目材料。 ***提供王**京(下称王)与***(下称孙)聊天录音:王:**那个地方现在有3000万,其中2000多万打到**,**欠了很快要陆续还给他们……它这也花一些嘛,他这个另外的话就借给**…… ***提供微信记录,证****京通过微信向***提供**公司**。 ***提供(2020)京03民终6234号民事判决书,证***公司、**公司、**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被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提供新闻报道,称新闻中提到鑫茂公司、**公司为**集团下属公司,集团董事长为王**京。***提供公司办公地点门牌,证***公司与**公司实际经营地一致。***提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注册地均与**公司一致,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公司与**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王**京、琚英代理人认为本案与个人无关,**公司认为自己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关联不清的问题,不承担还款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鑫茂公司主张曾还款150万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但***称此款中132万元部分系本案五份《借款协议》之外的另一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是基于2017年12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欠款无关,并提供与***聊天记录佐证。剩余18万元已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企业信用报告、***、告知函、转账记录、借款说明、众筹倡议书、目标责任书、聊天记录、录音文字等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部分《借款协议》系根据之前协议本息合计而来,但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息合计后的《借款协议》中记载的金额为本金。鑫茂公司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结合本案证据,鑫茂公司所还款项为其他借款,与本案五份借款协议无关,故鑫茂公司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要求鑫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现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分段计算,鑫茂公司后期虽发布告知函降低利息标准,但此告知函并非双方合意达成,故对***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要求王**京、琚瑛对鑫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京、琚瑛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并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边界不明的情况,王**京出具还款***,系以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并非对个人承担此债务的认可,故***要求被告王**京、琚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企业查询,但此证据仅证***公司、**公司、**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不证明公司财务及人员混同。***提供告知函、***出具的借款说明、众筹倡议书、目标责任书等,仅证明三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及共同业务,三公司同为**集团下属公司,公司之间业务有交集,资金有流通、人员工资标准统一属于正常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公司之间出现财务混同。故***要求**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茂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6万元。二、鑫茂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利息(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利息共计1700047元;从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共计1465970元;并以7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京、琚瑛以及**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对鑫茂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茂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有证据无法证***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鑫茂公司的股东王**京、琚瑛并非案涉借款协议的相对方,亦未就返还案涉借款向***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王**京、琚瑛对鑫茂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公司、**公司、**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不证明三公司的财产及人员混同。***提供告知函、***出具的借款说明、众筹倡议书、目标责任书等,仅证明三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及共同业务,三公司同为**集团下属公司,公司之间业务有交集,资金有流通、人员工资标准统一属于正常事项。综上,三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独立的财产和地位,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三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公司、**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于***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