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与琚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8314号 原告:***,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3层。 法定代表人:王**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琚瑛,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琚瑛之夫,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段28号融丰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茂公司)、王**京、琚瑛、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河南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兼琚瑛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6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的利息1783577元,并以7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1496199元)。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鑫茂公司(原“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2018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五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一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及民间借贷利率调整告知函》,告知债权人“原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可见被告一无力偿还债务。 被告二、三为夫妻,均为被告一股东,被告二、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四、五实际控制人,将被告一资金转至被告四、五,致使三家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故被告四、五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茂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借款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鑫茂公司实际收款是788万元,已偿还本金150万元,剩余本金628万元未还,按照实际支付时间、本金及利息,我方愿意分期偿还,与其他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 被告王**京、琚瑛辩称,王**京与琚瑛虽是公司一股东及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双方虽然是夫妻,但王**京与琚瑛未拿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签订协议,本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关联问题。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本公司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公司财务独立,原告与公司一的债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2018年11月21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 2018年1月19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还款日期2019年1月19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此《借款协议》系由双方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按本金160万元,月息1.5%本息合计,共188.8万元,后***又转入11.2万元,合计200万元作为本金。 2018年2月9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还款日期2019年2月9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此协议系2017年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按本金40万元,月利息1.5%,本息合计,共47.2万元,后***又转入2.8万元,共计50万元。 2018年4月20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还款日期2019年4月20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此协议系2017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按本金200万元,月利息1.5%,本息合计,共236万元,后***又转入14万元,共计250万元。 2018年7月12日,鑫茂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36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还款日期2019年7月12日,下方有鑫茂公司公章及***签字。此协议系2017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按本金200万元,月利息1.5%,本息合计,共236万元。 鑫茂公司认可以上借款协议真实性。 原告提供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及民间借贷利率调整告知函:原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更名为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开始,所有民间借贷,均按年化12%计息,利息不再生息。在一定期限内先付本金后付利息。 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23日,******公司转账共计678万元。 为证明三个被告公司存在财务及人员混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鑫茂公司、**股东为琚瑛、王**京;**公司股东为**、***,原告称此二人为王**京女儿及侄子。 原告提供王**京出具的***: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项,待**公司郑州东区东龙控股公司六标工程收到,先行安排300万以上支付,待**公司将知启学校款项收到,把***款项还完。原告称此***可以证***公司和**公司财务混同。 原告提供2020年7月20日***(鑫茂公司总经理)提供的关于北京鑫茂投资有限公司与***的借款说明:……我们用鑫茂公司的名义签订五份《借款协议》,鑫茂公司本身没什么业务,鑫茂公司只是借款载主体,**真正用钱和有业务的公司都在河南,**这些钱进到鑫茂之后,主要转给**公司、**公司,互相往来打款也没有协议,项目用款都听**的。 原告提供为**集团筹款的《六号众筹倡议书》,记载众筹款项均打入王**京个人账户,该账户为**公司公用账号,并载明计划到期后,由**公司通过王**京账户向认购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称此证据可证****京与**公司财务混同。 原告提供为**集团筹款的《四号众筹倡议书》、《**众筹4号计划书》,显示***作为鑫茂公司总经理,同时兼任**公司副总,二公司人员混同。 原告提供《目标责任书》:记载鑫茂公司的年度收入明确“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自行生产的收入全部归本单位”,“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视目标情况在确定但未销售收入”,原告称此责任书证***公司、**公司财务混同。 原告提供与***聊天记录,证明***掌握**公司的财务明细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并向原告说明公司回款困难等,说明***作为鑫茂公司总经理,同时掌握**公司项目材料。 原告提供王**京(下称王)与***(下称孙)聊天录音:王:**那个地方现在有3000万,其中2000多万打到**,**欠了很快要陆续还给他们……它这也花一些嘛,他这个另外的话就借给**…… 原告提供微信记录,证****京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公司**。 原告提供(2020)京03民终6234号民事判决书,证***公司、**公司、**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被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供新闻报道,称新闻中提到鑫茂公司、**公司为**集团下属公司,集团董事长为王**京。原告提供公司办公地点门牌,证***公司与**公司实际经营地一致。原告提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注册地均与**公司一致,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公司与**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王**京、琚英代理人认为本案与个人无关,**公司认为自己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关联不清的问题,不承担还款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鑫茂公司主张曾还款150万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但原告称此款中132万元部分系本案五份《借款协议》之外的另一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是基于2017年12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欠款无关,并提供与***聊天记录佐证。剩余18万元已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企业信用报告、***、告知函、转账记录、借款说明、众筹倡议书、目标责任书、聊天记录、录音文字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部分《借款协议》系根据之前协议本息合计而来,但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息合计后的《借款协议》中记载的金额为本金。鑫茂公司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结合本案证据,鑫茂公司所还款项为其他借款,与本案五份借款协议无关,故鑫茂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鑫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现行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分段计算,鑫茂公司后期虽发布告知函降低利息标准,但此告知函并非双方合意达成,故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王**京、琚瑛对鑫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京、琚瑛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并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边界不明的情况,王**京出具还款***,系以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并非对个人承担此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京、琚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企业查询,但此证据仅证***公司、**公司、**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不证明公司财务及人员混同。原告提供告知函、***出具的借款说明、众筹倡议书、目标责任书等,仅证明三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及共同业务,三公司同为**集团下属公司,公司之间业务有交集,资金有流通、人员工资标准统一属于正常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公司之间出现财务混同。故原告要求**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6万元。 二、被告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利息共计1700047元;从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共计1465970元;并以7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鑫茂正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