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1752号 原告: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山北头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1881.08元及利息21007元,共计162888.08元(利息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工业产品。截至2019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9年8月起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偿还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万元货款,直至还清为止,至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仍欠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1881.08元,剩余货款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 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1881.08元。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2019年8月起每月偿还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141881.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每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计算方式如下:以14188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41881.08元及利息(以14188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计1779元,财产保全费1334元,共计3113元,由原告潍坊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1元,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