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开封市禹王台区拓金金属材料供应站、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05民初819号之一 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拓金金属材料供应站,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南段14号院市场内北侧4号。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洋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京,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开封市禹王台区拓金金属材料供应站(以下简称“拓金金属供应站”)与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拓金金属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4029.3元,并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起,由原告和开封市友联物贸商行共同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等货物。双方在2016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按照应付未付结算款金额,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未再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和开封市友联物贸商行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多批次货物,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2020年12月24日,原告和开封市友联物贸商行、被告**公司三方对账,共同签署了《财务对账清单》。原告和开封市友联物贸商行因业务合并,财务入账需求,一致同意被告**公司将欠款1794029.3元统一支付给原告拓金金属供应站。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不支付剩余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2020年5月25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京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十月底还款50万元,12月中旬还款30万元,春节前还款30万元,期间确保现款供货尽快将双方的供货付款理顺。但至今其承诺未兑现。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惠济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故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拓金金属供应站辩称:201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后来业务往来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即使按照合同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郑州市哪一家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定管辖地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原告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2016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采用汽运送货的方式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交货地点是“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虽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与丰硕街交叉口”能够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而非原告拓金金属供应站所辩称的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省**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