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188号
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92679647G。
法定代表人:张世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日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19号唐山新世界中心写字楼1607、1608、1609、1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663688870W。
法定代表人:毕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国,被告***,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唐劳人仲裁字[2020]第00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0元、加班费1500元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态度不端正,不服从所在部门工作安排,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带薪参加集团公司组织的一级建造师考试并顺利通过后,主动提出离职。在2009年11月1月擅离岗位,11月7日提交辞职信后也并未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在2019年8月29日19时至22时27分加班三小时,2019年8月30日18时至22时57分加班五小时,2019年8月31日加班一天,以上加班没有加班申请,公司经理未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唐劳人仲裁字[2020]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支持该仲裁裁决。原告违法拖欠被告工资在先,在被告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7月至11月共计五个月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加班费的证据有签字支持,加班申请系原告虚构的程序文件。另外,原告在被告就职期间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员工加班加点申请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该员工加班加点申请表没有公司领导签字,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员工加班加点申请表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且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部门负责人签字没有异议,足以证明被告***有加班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到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先后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2019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仅获得八笔工资,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欠付被告***工资的事实。
***以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0]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0元、工资13811.03元、电脑补贴1100元、加班费1500元,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唐劳人仲裁字[2020]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9年9月至11月工资13811.03元、电脑补贴1100元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与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因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与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到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9年11月,期间分别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并非因被告***的原因所致,因此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其11.5个月工资。被告***于2019年11月与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十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820.68元,因此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55437.82元。
就加班费问题,被告***提交的员工加班加点申请表有部门负责人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该员工加班加点申请表显示被告***的加班时间为41小时,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4820.68元、月平均出勤22天、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加班费应为1684.49元(4820.68元/月÷22月/天÷8小时/天×41小时×150%)。唐劳人仲裁字[2020]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显示被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加班费1500元,且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对加班费数额为1500元予以确认,被告***并未就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加班费的数额为1500元。
原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唐劳人仲裁字[2020]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资13811.03元、电脑补贴1100元并无异议,对该两项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由于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且其并未就唐劳人仲裁字[2020]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应由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37.82元、加班费1500元、工资13811.03元、电脑补贴1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37.82元、加班费1500元、工资13811.03元、电脑补贴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第三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