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1850号
原告:天津子龙印象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东移民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MXPR1X。
法定代表人:刘绍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92679647G。
法定代表人:王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子龙印象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子龙印象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子龙印象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子龙印象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子龙印象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子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璐
书 记 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