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503号

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袁灿,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

法定代表人:张世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国、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袁灿,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国、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94334.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暂计:621495.1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9年1月起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事宜达成共识,为此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90023、190029、190050、190078、190092、190093、190110、190117、190122、190128共10份《材料购销合同》,销售总额为:34773445.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合格钢材,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函的方式对上述合同结算金额、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进行了共同确认,截止到2020年3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6079111.55元,未付货款合计18694334.1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21495.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未付货款变更为16194334.1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全部合格钢材却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外依据法律规定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变更后的货款数额亦无异议。被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所变更,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相应变化。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编号为190023、190029、190050、190093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钢材,双方签订了10份《材料购销合同》,对合同标的、规格数量、结算付款、支付方式、货物交付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价款34773445.73元。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供货,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结算函的方式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截至2020年4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579111.55元,尚欠16194334.18元未付。截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621495.1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依约足额给付合同价款,其未能如约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因双方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94334.18元。

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621495.19元;并以货款1619433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光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芹

人民陪审员  王 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