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民特10号
申请人: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前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哲清,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市劳人仲案[2020]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的护理费896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仲裁裁决书有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申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49条规定,用人单位撤销的情形有六种,只有符合这六种情形之一才可以申请撤销,但是申请人并未明确符合哪一种情况。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撤销的情形,本案并不是对实体进行审理。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市劳人仲案[2020]13号仲裁裁决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木工小工工作,按天计酬。2018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承建的启悦府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受伤,经送达州骨科医院治疗97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2019年8月7日被申请人拆受伤处钢针再次入院治疗15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三月勿负重”。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和9000元的生活费。被申请人治疗终结后没有回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至庭审之日尚未解除。
2019年4月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达-83号)认定被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1月14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达市劳鉴[2020]0313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捌级”。申请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支付了2027.5元医检费。达州市2018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8.33元。
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为被申请人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申请人支付。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7939.96元的请求,本委认为,以被申请人两次共住院112天(97天+15天)加上两次出院医嘱休息期2个月之和5.68个月(112天×12÷365+2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的规定,结合双方对被申请人月工资标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事实,本委拟按被申请人受伤时我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4828.33元为计算标准,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7424.91元(4828.33元×5.68个月)。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护理8960元的请求,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72天(112天+2个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的护理费本委拟按司法实践操作80元/天为计算标准,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护理费13760元(172天×80元)。被申请人主张的护理类8960元不高于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护理费,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2240元的请求,本委认为,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达市府发[2013]16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费2240元(20元×112天)。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11.63元的请求,本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捌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被申请人工资标准的证据,本委拟按被申请人受伤前我市月平均工资4828.33元为计算标准,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11.63元(4828.33元×11个月)。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536.58元的请求,本委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18个月”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委拟以我市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4828.33元为计算标准,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536.58元[4828.33元×(18个月+8个月)]。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027.50元的请求,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以上几项请求中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的费用合计为219300.62元,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的生活费9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这部分费用应从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因此,申请人还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0300.62元(219300.62元-9000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裁决如下:由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工伤待遇210300.62元。同时,该仲裁裁决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在本案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有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前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情况。2、达市劳人仲案(2020)13号《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有权申请撤销。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到《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2020年7月28日收到《裁决书》,被申请人2020年7月23日收到《裁决书》,撤销申请提出时间在时效范围内。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回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市劳人仲案[2020]13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申请人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情形,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计算的理由也不符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科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