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4012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奇铭,陈笑,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欣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樑波、孙丽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奇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期限为4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中旬起就职于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资料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只能挂靠其他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且原告每月均有大量的加班时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因分娩休产假,被告扣除了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5330元。2017年1月底,被告无故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36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7266元;被告补偿自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5397元;被告支付因原告休产假被扣除的工资5330元;被告归还原告三证(资料员证、质检员证、机械员证);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一家全资国有企业,其招工有严格的条件,编制也受严格的限制。招收员工均由上级管理部门即绍兴市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负责,被告没有权利单独招收,所以不是随便什么人都能进被告处工作的。被告每个月固定时间发工资,且都是在固定的银行汇入定编人员的个人账户。被告的职能是负责安装、修理各种燃气管道,因被告人员有限,除了设备和材料是专属的,由被告具备,其他关于安装燃气管道的劳务部分一般都是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其中,有部分工程是分包给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劳务作业人员由长成公司自己聘用。本案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不是被告聘用的,且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聘用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均不知情,即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请。据被告调查了解,长成公司承包被告的工程后,因人员有限,把工程转包给了徐某,徐某是专门安装管道的个体劳务者,没有营业执照,并自己出资租用场地,根据承接工程多少临时聘用农民工,且不是专门承接被告的工程,同时也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所以原告的资料员工作不仅包括被告的工程,同时也包括其他公司的工程。徐某根据每年承接的工程量多少来定雇佣人员的工资,所以每个人的工资不是每年固定的。工资也不是固定时间发放的。因徐某是个体户,没有义务为员工交纳养老保险,但也补贴了一定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是经其亲戚介绍于2007年受雇于徐某,因做劳务工程的所有人都需要上岗证,为了给原告工资高一点,让原告去考资料员证。考试费用都是徐某支付,考试期间发放工资。徐某共有三个资料员,只有原告有证件,所以在资料上都是由原告签字,且她的工资比其他资料员要高。本案争议发生是原告要求涨工资,但徐某不同意导致的。原告在2017年1月26日拿了工资后要求徐某加工资,但徐某不同意,到正月初八上班时原告没有去上班。徐某在正月初十打电话给原告叫其上班,但原告说不上班了。徐某要求原告将其手头的工程资料移交,但原告收拾东西擅自离开了。关于原告的诉请,其2016年1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徐某是雇佣关系,所以其第1、3、6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原告考三证的费用是徐某支付的,故三证一直由徐某保管,不在被告公司。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是原告不辞而别,过错在原告方,不在被告,被告也无需支付两倍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以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案外人徐某雇佣,从事工程资料员的工作,工作地点在徐某租赁的厂房内。自2010年起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前述工程,实际均承包给徐某负责具体施工,相关工程款也由徐某获得。徐某除承接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外,也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及唐某等人也为徐某承接的其他工程项目担任资料员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件回执1份、证明1份、参保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承诺书1份,被告提供的项目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交工项目表复印件1份、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1份、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燃气管道试压记录复印件1份、燃气管道严密性试验记录复印件1份、管道里程、转角标志桩设记录复印件1份、定向钻穿越管道就位检查记录1份复印件、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竣工资料复印件1份、工程合同复印件1组、竣工资料复印件1组、徐某雇佣人员工资及奖金发放表、2016年度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项目承包承诺书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先进项目照片打印件1份、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答复意见回复单1份、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1份、花名册1份、人力资源花名册1份、照片打印件1组、发票打印件1组、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缴纳名单打印件1组、发放单2份、证书复印件1份、雇佣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唐某、封某、金某、王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1份、竣工验收文件1份、2013年、2014年飞亚印染中压用气工程资料照片打印件各1组、资料员证书复印件1份、质检员证书复印件1份、机械员证书复印件1份、举报平台截图1份、唐某资格证书信息截屏1份、凤林西路延伸段工程材料1份、飞亚印染中压用气工程1份、开工报告1份、交工证书1份、现场签证单3份、名册照片打印件2页、工作场所照片打印件3份、资格证照片打印件2份、投标资料照片打印件2份、投标公告照片打印件2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承包的工程资料等相关证据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担任质检员或资料员等,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也为徐某承接的其他工程项目担任资料员等,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就在徐某租赁的厂房内,并接受徐某雇佣的唐某的管理等事实,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受徐某个人雇佣,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付出劳动,受益方还是徐某。故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同时,原告主张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结合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唐某系受徐某雇佣,故对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审 判 员  赵珠艳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