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陈笑,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徐光新之间系雇佣关系,进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的工作场所系徐光新租赁而错误认为上诉人与徐光新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工作场所由谁租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租赁场所的用途是用于被上诉人还是徐光新开展业务。涉案租赁场所外一直挂有“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牌子,对外是以被上诉人第二项目部名义经营,对内挂有被上诉人第二项目部的奖励牌,被上诉人实际参与管理该第二项目部,可见上诉人工作单位是被上诉人的第二项目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唐子民管理,唐子民的社保由被上诉人缴纳,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并代表上诉人参与工程招投标,可见唐子民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唐子民述称其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是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归属于徐光新错误。上诉人参与了多个由被上诉人承揽的工作,这些工程均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在项目材料资料员处署名确认。双方盖章、签名的行为,不仅对外表明工程的施工方是被上诉人,对内也可追责上诉人。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当然归于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参与了其他非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仅是上诉人对外兼职,上诉人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参与的其他工程数量很少,多为被上诉人的工程。2.上诉人虽非被上诉人正式在编职工,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合同工。上诉人考取三证后,注册单位均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非正式职工,不仅工资待遇低,且承担了超过正式职工的工作量。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
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实
际是受徐光新雇佣的。1.被上诉人没有第二项目部。被上诉
人将燃气管道安装工发包给绍兴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光新组织一支相对固定的专业施工队伍,以该公司名
义承接被上诉人发包的管道安装工程,同时该公司承接的其他中标公司发包的管道安装工程也交由徐光新承包施工。相对而言,该公司承接被上诉人的工程较多,正是基于这种相对稳定的工程施工业务关系,徐光新将自己施工队办公地点取名为“绿能公司第二项目部”,徐光新的取名行为并不表示该项目部系被上诉人的某一部门或下属机构。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奖励牌,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颁发。2.唐子民受雇于徐光新。唐子民社保并非由被上诉人交纳,而只是其社保关系挂靠在被上诉人,社保所需费用均由自己交纳。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了唐子民自己承担社保费用的交款凭证。上诉人自己虽受雇于徐光新,但社保关系却挂靠在绍兴市艺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此,挂靠社保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唐子民的工资也不是被上诉人支付,而是由徐光新支付。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的花名册、工资发放单及徐光新、唐子民的陈述,均能证明唐子民的工资不是由被上诉人支付。3.被上诉人城建的一些燃气工程中,有关管道安装验收资料上确有**、徐光新、唐子民、陈金夫等人的签字,但这并不表示他们与被上诉人存在劳资关系。被上诉人将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绍兴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光新的施工队伍以该公司名义安装施工,其中的关系是:被上诉人与绍兴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系管道安装的劳务分包关系,绍兴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徐光新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徐光新与自己施工队伍包括唐子民、**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向绍兴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绍兴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扣除税管费后将工程款结算给徐光新,徐光新发放工资给其雇员。因燃气工程是建设单位发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中标承建,故接受劳务分包的管理安装施工人员在验收资料上均以承包方施工人员签名,但这并不表示这些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因为被上诉人与徐光新及其雇员没有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需要向其支付工资,也无需考核其出勤情况,只需对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考核及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因此,徐光新、**、唐子民等施工人员在施工资料上签名,只是出于对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验收考核的需要。上诉人承认非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验收资料上也有其名字,上诉人认为这是其对外兼职。但根据徐光新提供的其他中标公司管道安装工程验收资料显示,上诉人在验收资料上签字的其他非被上诉人中标的管道安装工程,也均是由徐光新的施工队伍以绍兴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安装施工,与其为被上诉人发包的管道安装性质相同,并非上诉人对外兼职。上诉人参与哪一个工程,无论是否系被上诉人中标,只要是由徐光新承接的工程,上诉人的工资均由徐光新支付,故其兼职一说根本不能成立。4.资质证书上注明的注册单位并不能证明持证人员与注册单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唐子民、徐光新的资质证书,该二人的资质证书确实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这种挂靠资质证书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在建筑企业中,之所以要挂靠,是因为建设部规定不同资质的建筑企业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项目经理证和建造师证,公司资质越高需要的证书数量就越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一审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36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7266元;被告补偿自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5397元;被告支付因原告休产假被扣除的工资5330元;被告归还原告三证(资料员证、质检员证、机械员证);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受案外人徐光新雇佣,从事工程资料员的工作,工作地点在徐光新租赁的厂房内。自2010年起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前述工程,实际均承包给徐光新负责具体施工,相关工程款也由徐光新获得。徐光新除承接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外,也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及唐子民等人也为徐光新承接的其他工程项目担任资料员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承包的工程资料等相关证据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担任质检员或资料员等,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也为徐光新承接的其他工程项目担任资料员等,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就在徐光新租赁的厂房内,并接受徐光新雇佣的唐子民的管理等事实,故该院可以认定原告系受徐光新个人雇佣,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付出劳动,受益方还是徐光新。故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同时,原告主张唐子民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结合唐子民的证人证言,该院可以认定唐子民系受徐光新雇佣,故对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将其与绍兴长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光新及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作了清晰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厢比较,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更令人信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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