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民初2249号
原告:***,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革,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五泄路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33462。
法定代表人:宋琳,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8308948D。
法定代表人:王落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遂昌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革,被告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被告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绿能公司与天然气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后江村驶往云峰街道,途经桥头路段时与被告因施工需要而摆放在路边的指示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康复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危险源或安全隐患处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通常,在公共通行区域安全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施工单位的谨慎程度。本案中,被告虽在通行道路的来车方向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指示牌,但指示牌不具备发光性能,且附近亦未设置警示灯及其他反光警示标志,在天色较暗时无法起到警示作用。由于被告在施工中未能尽到足够的警示义务,亦未能采取明显、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与指示牌发生碰撞致伤,其应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绿能公司辩称,2017年8月30日与被告天然气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元立大道的工程项目,在2017年11月12日经相关部门同意案涉地段埋设管线,开工前答辩人向相关部门提交开工报表,并同意开工,手续齐全,开工生产条件具备,原告诉请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4日,答辩人至今未接到该路段有事故发生,且原告也未要求赔偿,故对2017年11月24日发生了事故的事实存在异议,且答辩人已在上述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2017年8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元立大道路段的天然气项目交给被告绿能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前,答辩人与遂昌县公路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取得开挖路面管线的同意书,后绿能公司按规定在该路段设置警示线,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和施工单位未接到相关事故的通知。2019年原告突然起诉答辩人,在答辩人应诉后,原告撤诉。在事故和理由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该路段发生事故存在异议,施工单位已设置警示牌没有过错,答辩人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无过错,原告无理由多次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滥诉作出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申请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证明,二被告对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的事故发生真实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内容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2、事故现场照片,系交警部门拍摄,本院予以确认;3、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收费票据无原件,原告已经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意外保险得到部分报销,在认定原告医疗损失部分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虽无原件,但加盖有医院财务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入院治疗的事实,至于医疗费损失如何计算,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诉称的事故有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5、社会保险证明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凭证,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7、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开工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开工后事故发生时施工的情形;8、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路段的施工项目经过公路部门的审批。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2017年11月24日18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后江村驶往云峰街道,途经桥头路段时与路边摆放的指示牌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去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左侧胫骨平台髁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4239.15元(其中医保账户报销9733.73元)。2019年4月9日,原告去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行内固定拆除术,花费医疗费4110.95元(其中医保账户报销2245.83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丽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主要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未达50%),已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分级十级残疾;2、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庭审中,二被告对现场照片显示路段的施工项目为天然气埋设管线工程,业主为被告天然气公司,施工人为被告绿能公司及警示牌系被告绿能公司施工时摆放的事实无异议。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绿能公司中标施工,施工前工程已经按规定通过交通部门、公路局等相关部门审批;2、依据照片显示,被告在施工范围设置了警示牌,其中来车方向首尾两端各一块蓝色牌具备反光性能,其余为黄色牌,不具备反光性能;3、原告自述事故发生时系刚出隧道下坡路段,对向来车有大灯照射影响其视线,本能往右避让时撞上黄色警示牌而摔倒;4、经调查,事发路段没有路灯,事故发生时系冬天,18点40分左右天色已暗;5、***系农业户口,2015年1月起至2019年均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之前因土地被征用于2018年12月一次性补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保险。其父母(父亲于1947年出生,母亲于1954年出生)共生育包括她以内的三个子女,原告本人育有一女于2003年出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碰撞警示牌而受伤?二、被告绿能公司是否已完全尽到警示义务?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仅系其根据原告本人陈述或推算出具,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抗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虽已去医院就诊,但通过实地勘察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于2019年5月出具了事故证明。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部门,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有误,否则不能轻易否定该证明的效力。被告虽对证明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系撞上警示牌标志而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述事发路段系其上、下班必经之路,对路况应有一定了解,在天黑时应更加谨慎。但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特别是遇到远光灯照射时处置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绿能公司对照片显示的埋设天然气管道工程由其负责施工,警示牌系其摆放的事实无异议。该施工路段系公众通行的公共道路,被告绿能公司作为施工人,虽然在施工周围摆放了警示牌,但在该段区域夜晚没有路灯的情况下,不能足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故被告绿能公司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天然气公司按规范程序已将该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绿能公司施工,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现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本院认定为18350.1元,虽然被告绿能公司辩称应核减医疗保险待遇和意外险报销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因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及通过投保意外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系原告与相关保险部门的关系,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误工费:25920元(180天*144元/天);7、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原告因失地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0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1-8项损失合计187797.5元。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失,酌情认定由被告绿能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20000元。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能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然气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丽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