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绿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绍兴市绿能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越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素琴。
被告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卧龙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尉如根,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敏、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绿能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五泄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汪欣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绍兴市绿能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5月2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倪素琴,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敏,被告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上午7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去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班,途经绍齐公路距离单位30米左右地方时,被横亘在路中间的管道沟卡住前轮,导致车辆翻车,原告头部着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该路中间的管道沟渠系由被告燃气公司申请挖掘,并有被告绿能公司施工后所形成,两被告在明知其行为造成路况具有危险的情况下,没有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施工后未进行有效修复,也未申请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即恢复通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燃气公司和绿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4214.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摔伤的地点距离其公司申请管道施工的位置约有5米,从交警部门了解的情况看,原告系被道路路面与绿化带之间的浅坑及碎石绊倒电动自行车后摔伤,原告认为其被沟渠卡住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摔伤时,其公司申请施工的部位早已有效修复,并正常通车超过四个月,因此该路面应由路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确实在其公司申请施工的部位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因其疏忽大意造成,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公司系申请施工人,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能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公司系涉案道路管道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于2011年5月26早上摔伤与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受伤以前就已经患有××,如果原告本身不存在椎间盘突出症,其在摔倒以后不会构成过损伸性损伤,最多就是皮外伤,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大部分由这些病产生的,即使原告的受伤与施工单位的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大部分的费用。综上,因其公司的施工与原告摔伤无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上午受伤的具体原因和地点。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只有在事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据经办交警解释,事故证明中的沟渠是指道路路面与绿化带之间的位置,并非被告施工的部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管线埋设申请表和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路段系由被告燃气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道路挖掘,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中明确规定,施工地点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才可以重新通行。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燃气公司认为证据证明该管道实际施工的期限仅为2010年12月,原告摔伤时该施工早已完毕;被告绿能公司认为其施工时间是严格按照申请表和许可决定书上确定的期限,并在30天以内完工,施工完毕以后,其公司已电话通知交警部门予以验收,但至今没有接到相关部门的要求其公司进行维护的通知,可以证明其施工后的道路是符合要求的。因原告受伤的地点与其施工的地点相差约5米,即使该施工完毕后没有进行验收,都与原告摔伤这一事实是无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裁定书认定涉案路段是由被告燃气公司申请、由被告绿能公司承接施工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两次起诉对事故原因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应以其第一次起诉时陈述内容为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调解终结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差距较大,所以调解未成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燃气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就此事进行过调解,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绿能公司认为其并不知道交警部门通知其去调解,其也不同意调解的,经交警部门承办人劝说,其公司只是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照片6组,第一组照片系由东浦派出所在事发当时所拍摄,内容为原告倒地受伤的照片;第二组照片系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当时现场所拍摄;第三组照片系由原告的任职单位于2011年6月9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路面的沟渠所造成的破损高度是7公分左右;第四组照片系原告家属于2011年6月中旬在事故现场所拍摄;第五组照片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起诉后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现状;第六组照片系原告家属于事故发生后一周对现场所拍摄。上述照片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方在原告受伤前后没有对施工路面进行有效修复,没有确保安全的措施,一直到本案起诉后,他们才采取了相关的修复措施。经质证,两被告第二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摔伤的位置离被告施工的部位距离约为5米;对第一、三、四、五、六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第一、二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第三、四、五、六组照片均非事故发生当时现场照片,且为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含医嘱单)3组、医疗费发票15份、医保结算单2份、其他发票2份、费用清单3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情况,其中医疗费已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经质证,被告燃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绿能公司认为2011年5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2011年6月23日的医疗费2340元无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均由本次摔伤引起,根据2011年6月9日的出院记录,原告的颈椎手术也没有必要,其他部分康复费用也是原告故意造成,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因被告施工的管道导致摔伤。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参与度为75%;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住院天数即153天,且原告已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施工部位摔伤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伤情与其摔伤无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85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被告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欣荣录音记录1份,要求证明事后被告单位对原告提出的路面沟渠造成原告摔伤这一事实不持否定意见,并同意给予必要的补偿。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认定真实性,且该录音可以证明燃气公司申请施工的位置早已修复完毕,且通车时路面是平整的,路面维修不是两被告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当时疏于核实交警部门的出警资料,一直被原告误导,以为出事地点就是施工地点。被告绿能公司认为其公司承认对该路段进行过施工,但因法定代表人汪欣荣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向交警部门了解过情况,所以对案情并不知情,其在录音中并没有确认原告摔倒的地点就是绿能公司施工的地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表态,给原告一些补偿,但不是赔偿。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燃气公司提供交警部门存档的现场照片4份,要求证明原告摔伤系路面与绿化带之间的浅坑及碎石造成,且摔伤位置距离被告绿能公司曾施工的位置约有5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现场血迹到被告施工沟渠的距离完全符合原告电动自行车翻车后的实际情况;被告绿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摔伤位置距离其公司曾施工的位置约有5米,原告系因路面与绿化带之间的浅坑及碎石摔伤。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燃气公司提供对事故承办交警阮松的录音资料1份(含录音文字资料),要求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中的沟渠是指路旁边,路面与绿化带之间的沟渠的事实,并非被告曾经施工的路面位置。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记录不能说明被告主张的沟渠情况,部分内容不是交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次实际承办警官并非阮松,本案事实应以加盖公章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中的内容为准;被告绿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表述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确定交警阮松的陈述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案外人录音资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中当事人的身份,故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12、被告燃气公司提供东浦派出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6份,要求证明事实上原告系逆向行驶,其摔倒时不可能经过被告曾经施工地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系逆向行驶的结论,原告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沟渠卡住,连车带人腾飞出去时出现转向也属合理;被告绿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燃气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在绍齐公路(凤林西路-绿州路)铺设燃气管道,施工期限为2010年12月,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执勤大队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在申请地点占用道路挖掘施工,时间为30天,并要求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按时施工,施工完毕后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1份,同意被告燃气公司在尹大线5K+600m至6K+700m地段右侧××××处,公路建控区内顺沿公路埋设De200PE燃气管1根,挖掘深度0.5m、深1.2m;在6K+700m地段采取顶管作业横穿公路埋设,深度5m以上。后被告燃气公司将该铺设燃气管线工程承包给被告绿能公司施工,并开挖了横跨该公路路面的管沟,施工完毕后,施工方被告绿能公司对该管沟实施了填土平整,但两被告至今未向交管部门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交管部门也未对该施工部位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意见。2011年5月26日7时25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独板桥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突然翻车,造成原告摔倒昏迷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认定原告系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横亘在路中间的管道沟卡住,导致电动自行车翻车后受伤。
另查明,原告从家中到单位上班的骑车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至其倒地位置须经过被告绿能公司施工完毕的管道沟,原告摔倒地位置距离被告绿能公司施工完毕的管道沟约为5米,其倒地时身体方向为头南脚北,与其骑车行驶方向相反。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7时25分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横亘在绍齐公路中间的管道沟渠卡住,导致电动自行车翻车后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原告翻车受伤的管道沟渠是否为被告燃气公司申请并由被告绿能公司实际施工完毕的燃气管线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被横亘在路中间的管道沟渠卡住,导致车辆翻车”,结合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倒地的位置距离诉争被告施工的管道沟的距离仅为5米左右,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翻车的事故现场确实存在另外一条横亘在路中间的、且并非由被告绿能公司施工的管道沟渠,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因被告燃气公司申请、并由被告绿能公司实际施工的燃气管线沟导致翻车后受伤,两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因被告施工的管道导致摔伤,而是因道路与绿化带之间的沟渠翻车受伤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按被告燃气公司和绿能公司的陈述,涉案管道沟在施工完毕后,已由被告绿能公司修复铺平,但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其施工部位与原公路路面的铺设材质和平整度均存在一定差异;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证实了被告绿能公司施工的管道沟渠系导致原告导致翻车并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两被告认为该管沟施工完毕后已作恢复铺平处理的主张并不能必然排除原告因该管道沟渠而翻车致伤事故的发生,至于该管沟在事发时自身的平整程度并不能决定施工人被告绿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第三,两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涉案管沟施工完毕后,已按施工审批意见要求消除事故隐患,并由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了验收,故该管沟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绿能公司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燃气公司将涉案管线铺设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绿能公司施工,其并非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须经过涉案管沟部位,对该管沟的施工过程及事发时状况应有充分的了解,但其在天气晴好的白天,没有确保安全,在骑车途经涉案管沟时发生翻车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绿能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61.4元和原告自愿放弃的已作医保处理的费用76079.72元,为55726.74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购药费用218.5元、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部分费用1283.34元和未能提供病历记载的医疗费234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因其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申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就全部医疗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两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209天,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61.64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53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52.05元也属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53天计算,为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53天计算,为30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伤残,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75%,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2913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1073.43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绿能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4644元,同时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6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绿能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1.5元,由原告***负担1286.5元,由被告绍兴市绿能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