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5889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5号院1号18层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768614953。
法定代表人:章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铁兴业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被告环铁兴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17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9262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口头达成乌鲁木齐市三屯碑交通枢纽地下车库出入口环形坡道铝板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的采购和安装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包干价为1300元,同时对其他的条款均达成了口头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口头协议完成了工作任务,经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75平方米,按平方米单价130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为617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一份,承诺待工程验收后付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拖欠的工程款6175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环铁兴业建安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确实存在工程关系,但是从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工程承诺书,双方不存在口头协议,原告与XX合伙完成玻璃幕墙、铝板、屋面板三个工程,同时确认原告与XX共同履行了四份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发票税款和原告的罚款后总计付款1583178.44元,双方工程款和工程量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核量不准存在亏损,故意伪造工程结算承诺书,提起虚假诉讼引发本案。原告和XX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完成铝板工程,以及原告与XX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请款审批表,二人系合伙关系请款交错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一份,证明环形坡道铝板装饰工程由原告方施工完成,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617500元,同时注明该工程与玻璃幕墙工程、屋面板工程不相关,是原告个人独立完成,工程款是对原告个人结算,被告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其次铝板单价1300元每平米,超出市场价,双方约定的承包价为580元每平米,实际工程量为395.23平方米,款项已经付清。该工程结算承诺书系伪造,没有我方的任何签字,且承诺书付款时间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条款时间不一致。因承诺书上盖有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2015年7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项目经理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玻璃幕墙、屋面板的工程、铝板的安装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铝板工程是原告和XX合伙完成的,针对同一工程,XX和原告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XX将大部分工程完成,后发生的收口和整改的活与原告签订了这份补充协议。因为XX当时不在新疆,且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也提及工程整改完善至竣工验收条件,可见该份补充协议是整改和收尾的补充协议,整个铝板工程与XX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2015年6月1日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开票明细一份,2015年8月3日发货单三份,2016年6月25日的发货单一份、2018年8月28日的发货单一份、2015年9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发票存根一份,证明我方与案外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我方支付了加工铝板的全部款项,并将加工的材料运送至我方施工的场地。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付款记录,所有的铝板款项均系XX付款,原告没有提供付款记录,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2015年9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将材料钱123789元交给供货方。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仅凭一份收据不能证明其付款,应提供付款的记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出示2014年8月13日原告和XX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XX的合伙关系。原告对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主要是综合楼的玻璃幕墙、地下车库的环形坡道玻璃幕墙的合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铝板工程是原告单独完成的,不能证明与XX有合作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出示2018年10月20日三宝公司向XX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铝板材料款由XX进行付款。原告订购货物,XX付款,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款项由原告委托XX支付给三宝公司的,是因原告与XX有玻璃幕墙合作,所以原告委托XX支付了三宝公司的材料款,最后三宝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这个钱是原告支付的,同时有原告和三宝的合同书为证,与XX没有关系。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XX有铝板合作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出示付款明细7份。证明铝板工程期间,原告向三宝公司支付所有的铝板材料款总计127879元。原告对付款明细认可,是我方委托XX代付的材料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出示被告向原告、XX的付款记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和XX实际付款1633178.44元,包含5%的发票税款和8000元的罚款,三个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中关于***签字的部分认可、但是这些都是玻璃幕墙的工程款,不是铝板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出示原告和XX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三个工程均与XX系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目的是项目亏本,心有不甘,并声称此案败诉会起诉XX。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开庭前原告本人的通话,是XX有目的对涉案工程进行误导,关联性不认可,完全都是XX边说边进行诱导的证据,最终***没有承认本案涉及的铝板工程与XX有合伙关系,如果XX认为铝板工程,原告与其有合伙关系,其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不能证明原告与XX针对铝板工程有合伙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衡诚文鉴字(2019)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建兵签订一份《环形坡道幕墙及铝板安装班组后续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三屯碑项目已进入全面收尾期,就***班组所承接的工程工期制定如下补充协议,乙方(原告***)环形坡道幕墙及铝板、顶板安装工程需提供有效核量图纸给甲方(被告环铁兴业建安公司),便于验工计价。乙方图纸中的项目内容必须全部做完,另附有09号楼雨棚及栈桥入口处铝板封口,须保证S轴与R轴顶板三角区域排水至幕墙外围,所完成工程不存在渗水、漏水现象。所有完成工程量须达到施工工艺标准要求,满足验收合格条件,正常通过验收。在签订本协议后,即组织各项工作安排,在2015年8月10日完成图纸绘制、附属增加的全部工程。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且延期每日按1000元处罚(如有特殊原因除外)。以上内容乙方须全部做完,否则将停止后期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七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75%,乙方收到工程款总价款的75%后,工程整改完善至竣工验收条件。2015年11月21日被告环铁兴业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交由***负责施工的“乌鲁木齐三屯碑交通枢纽地下车库出入口环形坡道铝板装饰工程”(此工程与该地下车库出入口环形坡道玻璃幕墙工程、屋面板工程不相关,工程款对其个人独自结算),由其负责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包工包料,按单价1300元/㎡包干。实际工程量为475㎡,工程总价款为617500元。发票约定:由***个人款项购买的铝板的材料发票,由加工厂直接向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其余部分如安装费等不再开具发票。该工程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环铁兴业建安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7日竣工验收。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的约定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承诺书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上盖印的“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19年6月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衡诚文鉴字(2019)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1日《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上盖印的“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环铁兴业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承诺书》载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工程量为475㎡,工程总价款为617500元。因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7500元,并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满一年后即2017年9月17日起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5224.88元【617500元×4.085‰×10个月(2017年9月17日-2018年7月21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此工程与该地下车库出入口环形坡道玻璃幕墙工程、屋面板工程不相关,工程款对原告独自结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和XX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完成铝板工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付款事实,故对其辩称双方工程款和工程量已全部结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17500元;
二、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5224.88元【617500元×4.085‰×10个月(2017年9月17日-2018年7月21日)】
以上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642724.8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710125元,核定给付金额642724.88元,占请求标的的90.51%,案件受理费1090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4.53元,由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梨君
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
人民陪审员  孙伟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