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终4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5号院1号18层1808。
法定代表人:章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铁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环铁兴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并提交《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环铁兴业公司不认可向***出具了该《工程款结算承诺书》。经环铁兴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中的文字与“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1月21日《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中“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处激光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朱后墨。该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中加盖印章在先,文字打印在后,这与日常行文规范不符。加之***提供的证据反映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铝板材料单价均不超过220元/㎡,而《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中工程结算单价为1,300元/㎡,该结算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基于上述理由,《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不应作为***与环铁兴业公司的结算依据,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环铁兴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为***与案外人**共同施工,为查清事实亦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环铁兴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7.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庞 艳
审 判 员 高 茜
二 O 二 O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耿颖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