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1160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孝,新疆翔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5号院1号18层1808。
法定代表人:章江涛,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环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元、误工费22,600元(原告日工资200元×113天)、陪护费22,600元(原告日工资200元×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20元/天×23天)、营养费2,825元(25元/天×113天)、伤残赔偿金22,090元(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合计80,21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北京环铁公司安装站工作。2018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旁边开过来一辆叉车压倒了钢管,钢管乱蹦砸到了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右脚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侄子程一鸣将原告送往乌鲁木齐德正骨伤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协商一致。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我媳妇表弟的小舅子,是我雇佣来干活的,按照一天200元计算工资报酬。被告北京环铁公司把部分劳务发包给我,按照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报酬,目前只结算了部分费用,还欠我大约七八万元钱。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我只是给被告北京环铁公司带班干活的。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原告当天中午喝酒,事发时属酒后上岗作业。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共计1万元左右,如果依法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对我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965.3元进行相应折抵。
被告北京环铁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1.原告与被告北京环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北京环铁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在被告北京环铁公司工地受伤无从考证。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某工程工地从事劳务,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元/每日。
2018年4月29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铁器砸伤脚踝。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在乌鲁木齐德正骨伤医院住院共2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制动,维持夹板固定,抬高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感觉及活动情况。2.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治疗,原告***个人支付治疗费、X光费等医疗费722元,另由被告***垫付医疗费3,965元(在本案中未主张)。
经原告***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钢管砸伤右踝部致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9.8%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自己承包的是砌体,属于瓦工,按照立方计算工程并结算报酬,同时也表示自己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
另在本院当庭拨打的电话中,原告本人陈述事发当时自己没有事情干,就去与他人一起给叉车帮忙指挥,后因钢筋挡道,原告与案外人用钢管、叉车将钢筋压弯,在该过程中有钢管弹起将自己脚部砸伤;另陈述,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系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病案、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也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训,故应当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具体受伤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在指挥其他人员叉车行驶并在压弯钢筋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其自身受伤的原因,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次要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酒后上岗作业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因及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环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因被告***自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内容实际为被告***的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印证,故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环铁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或劳务分包关系。关于被告***认为其与被告北京环铁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应由北京环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供了计量支付月报、2018年工程结算表和班前讲话记录表(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4月30日)。首先,从形式上看均为拍照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核实;其次,从内容上看均为反映出被告北京环铁公司的任何信息,且班前讲话记录表中仅有24日和25日的人员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环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722元、伤残赔偿金22,09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按每日200元作为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新疆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重新核定,应为21,031元(67,932元÷365天×113天)。
3.陪护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按每日200元作为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新疆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重新核定,应为21,031元(67,932元÷365天×11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当庭表示其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被告***负担,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结合原告具体伤情、伤残程度、医嘱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22,090元(11,0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据此,因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住宿费系出院后在本市宾馆住宿产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住宿费的主张符合法定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属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费用,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对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965.3元进行相应折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3,965.3元医疗费应按2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93.06元,可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6元(722×80%)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824.8元(21,031元×80%)
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824.8元(21,031元×80%)
四、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1,500×80%)
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72元(22,090元×80%)
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60元(200元×80%)
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九、被告北京环铁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共计54,759.2元,与被告***先期垫付的3,965.3元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的793.06元进行折抵后,实际应支付赔偿款项数额为53,9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80,217元,核定给付53,966.14元,占争议标的额的67.2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7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共计1,702.71,由被告***负担67.28%即1,145.58元,由原告***负担32.72%即557.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
速录员 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