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06民初9063号
原告:厦门永锋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83号2号楼19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永锋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厦门永锋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永锋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永锋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