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蒋林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肖尔,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坤,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贺,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坤、周开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文肖尔,被上诉人任坤及其与周开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融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任坤、周开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福建融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任坤、周开贺无权向福建融祥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任坤、周开贺未举证证明与福建融祥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任坤、周开贺依据付款协议书和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向福建融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事实与法律依据。1.任坤、周开贺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甲方处与付款委托书委托人处均无任何人员签字,也未填写签订时间,福建融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充分证实付款协议书和付款委托书均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任坤、周开贺谎称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结算凭证,但该付款协议书并未附任何工程量单价、工程量结算计算清单、工人工资结算单、租金付款凭证等相应凭证,任坤、周开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任坤、周开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经鉴定不是原件,而是将彩色喷墨件谎称为原件,请求依法追究任坤、周开贺的法律责任。1.任坤、周开贺提交的结算单照片没有原件,不能排除任坤、周开贺按照银行流水伪造、变造证据。2.任坤、周开贺有义务提交结算单照片的原件,但其拒不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和判决。3.张晓娜与任坤、周开贺是否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任坤、周开贺与张晓娜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更不能证明该款项往来与讼争工程款存在关联,任坤、周开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超出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检验过程部分认定,两份检材虽与福建融祥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1的公章是不一致的,但与其提供的鉴定样本2-6中的公章是一致的,明显已经超出鉴定意见,有失公平正义。五、任坤、周开贺提供的租地协议乙方签名处没有任何一名乙方村民的签字,6.41亩的土地一季租金仅850元,明显低于正常农村土地租赁价格。任坤、周开贺提供的租地收款收据上填写收到金额15240元,并未附上任何收款村民明细,也未写明支付方式,无法证明任坤、周开贺是否实际承租土地并实际施工、村民是否实际收到租金。六、任坤、周开贺凭借来源不明、伪造变造的证据主张福建融祥公司拖欠工程款38万元,通过诉讼手段强制福建融祥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任坤、周开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福建融祥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019年5月8日福建融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福建融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工程项目财务有张晓娜、庞艳红。一审时任坤、周开贺提交了租地协议、栈桥拆除合同以及与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调解书等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任坤、周开贺。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的数额也与结算单照片中已付款项和金额相互吻合,张晓娜、庞艳红也向任坤、周开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看出福建融祥公司对前期结算情况是知情的,且双方之间仅存在涉案工程。如福建融祥公司认为张晓娜、庞艳红与任坤、周开贺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二、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均邮寄自福建融祥公司住所地,任坤、周开贺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公章的真实性,不应承担因公章不实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福建融祥公司不能据此豁免对任坤、周开贺承担的合同责任。福建融祥公司提供的用于比对的样本公章是否为其公司的唯一公章并不清楚。
任坤、周开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福建融祥公司支付任坤、周开贺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福建融祥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计算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福建融祥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连接线工程的相关项目(包括租地、现场施工、拆除栈桥、复垦及后期租地补偿)分包给任坤、周开贺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就拆除栈桥单项签订合同。2014年6月19日,任坤与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有关村民签订租地协议,载明租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S203工程结束,时间暂定。任坤于2014年6月20日向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支付涉案工程租地款15140元。2014年9月11日,任坤与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有关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土地使用完毕,复垦归还本人。2017年3月,任坤、周开贺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验收后交付使用。
2017年6月8日,福建融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任坤、周开贺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就涉案任坤、周开贺相关工程进行结算,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甲方和乙方在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中相关费用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本项目中未支付乙方总费用380000元整,此费用包含了甲乙双方在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租地、现场施工、机械租赁、拆除栈桥、复垦及后期租地补偿等)。二、此费用现由甲方委托中建七局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代付给乙方。三、付款委托书、付款协议书签认后,乙方应按照原合同及中建七局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要求完成所有后续工作,甲方在后续问题中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及相关责任”。
同日,福建融祥公司向中建七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向任坤账户汇入上述涉案工程款380000元,付款委托书中亦载明“如贵公司接受我公司委托后,能按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淮北市S203淮六路连接线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付款,我公司承诺委托贵公司付款一事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但中建七局并未向任坤、周开贺支付上述款项,任坤、周开贺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任坤、周开贺在涉案工程承包并施工中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任坤、周开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内容是什么;2.福建融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任坤、周开贺提供的证据付款协议书、租地协议可以看出,任坤、周开贺与福建融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关于所有施工内容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任坤、周开贺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其与福建融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任坤、周开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为在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中所涉及的包括租地、现场施工、机械租赁、拆除栈桥、复垦及后期租地补偿等。
关于争议焦点2,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任坤、周开贺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与付款委托书中福建融祥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这两份检材虽与福建融祥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1的公章不一致,但与其提供的鉴定样本2-6中的福建融祥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福建融祥公司也自认其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有张晓娜、庞艳红,从张晓娜向周开贺的付款行为,可看出福建融祥公司对任坤、周开贺陈述的前期结算情况是知情的。付款协议书系任坤、周开贺与福建融祥公司就施工工程做的最终结算,福建融祥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福建融祥公司虽委托中建七局支付涉案工程款,但中建七局并未向任坤、周开贺付款,福建融祥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福建融祥公司与任坤、周开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任坤、周开贺无相应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任坤、周开贺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无证据证明任坤、周开贺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竣工或者不合格,且涉案工程已于交付使用,福建融祥公司也与任坤、周开贺签订付款协议书,进行了工程款最终结算,故福建融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任坤、周开贺欠付的工程款。故综上所述,对任坤、周开贺要求福建融祥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建融祥公司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不予支持。判决:一、融祥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坤、周开贺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任坤、周开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1元,由福建融祥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坤、周开贺提交信息截图一张,拟证明福建融祥公司现场责任人刘亮亮安排负责工程结算,陈学栋通过短信给任坤、周开贺发的对账单,足以证实任坤、周开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经过了结算。福建融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福建融祥公司有任何关联,证据时间与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的日期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福建融祥公司与任坤、周开贺进行联系,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福建融祥公司二审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与任坤、周开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福建融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将该申请书交付邮寄,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福建融祥公司应否向任坤、周开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福建融祥公司与任坤、周开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福建融祥公司欠付任坤、周开贺涉案工程总费用38万元,包括租地、现场施工、机械租赁、拆除栈桥、复垦及后期租地补偿等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涉及的一切费用。也就是说,福建融祥公司向任坤、周开贺支付38万元即完成付款义务,至于该38万元具体如何分配则属于任坤、周开贺自主决定范围,故福建融祥公司对租地协议、租地费用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为否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福建融祥公司一审时对于付款协议书上的印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付款协议书上与印章样本2至6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1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由于上述印章样本都是福建融祥公司提供,说明福建融祥公司至少存在两枚不同的印章。只要付款协议书上印章与其中一个印章样本一致,就足以说明付款协议书上落款处为福建融祥公司的真实印章加盖。因此,付款协议书系真实、有效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福建融祥公司委托中建七局向任坤、周开贺付款。尽管任坤、周开贺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但任坤、周开贺在二审庭审中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该授权委托书系向中建七局出具,任坤、周开贺不可能持有授权委托书原件,可以认定福建融祥公司确实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由于福建融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七局已经向任坤、周开贺付款,付款责任仍应由福建融祥公司承担。福建融祥公司上诉称其财务人员向任坤、周开贺付款系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融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1元,由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莉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冬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文锦
书记员刘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