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1221号
原告:任坤,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603。
法定代表人:蒋林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肖尔,福建乾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坤、***与被告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坤、***,被告福建融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肖尔到庭参加诉讼。福建融祥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为本案的被告,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不追加中建七局为本案的当事人的情况下亦可查清本案事实,故依法不予追加。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福建融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审限暂停手续。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计算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将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的相关项目(包括租地、现场施工、拆除栈桥、复垦及后期租地补偿)分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位于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2017年3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已交付使用,同年6月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此后,被告委托中建七局代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
任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
1.付款协议书,证明2017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工程款380000元;
2.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的事实;
3.租地协议、和谐村租地款收据、栈桥拆除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濉溪县,证明当时原告施工的地方,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4.中国新闻网关于淮北煤化工快速通道通车的报道,证明涉案工程S203淮北煤化工快速通道2017年3月已交付使用;
5.4张陈学栋发的结算单截图、通话录音。
6.任坤、***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方项目财务人员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
7.快递单,证明付款协议书和委托书邮寄均来自被告住所地,我们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
8.结算单照片、使用照片、施工照片、通车照片等共计13张(含第一次庭审提交4张结算单截图),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
9.(2019)皖0621民初14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部分工程原告已分包给镇江捷达钢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案件经濉溪县人民法院调解,同时证明任坤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福建融祥公司辩称,1.被告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的工程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被告也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和付款委托书右下方甲方处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上面的章也无法认识是被告所盖,原告以此作为证据,要求被告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淮北市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也没有提供工程量结算清单,劳务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融祥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福建融祥公司针对任坤、***提供证据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中的福建融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公章加盖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2019年12月16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福建融祥公司对任坤、***所举证据,认为:
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付款协议书左下方甲方处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甲方签字,无法确认章的真实性。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件疑是彩印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租赁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栈桥拆除合同不是原件,三性均有异议,且栈桥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名称是浍河特大桥,与本案诉争的工程不一致,进一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来源不明,且报道中的S203淮北煤化工快速通道是否是诉争的工程也无法确认。
对证据5,对于原告提供的4张截图,没有显示来源,上面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上面的金额也与原告诉请的不一致,也没有提现与本案诉争的工程相关内容,因此该4张截图不应当作为自己采纳;针对通话录音,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没有来源,也没有提现通话对象,通话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银行流水,该证据打印时间2019年5月7日,今天原告当庭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资料上的印章都不清楚,看不清准确信息,没有相应的汇款人信息和汇款用途信息。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7,快递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寄件人的签名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快递单上托寄部详细材料只写了“文件”二字,没有详细信息。且快递袋内是空的,也没有当庭拆取。无法证明其主张。
对证据8,照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做证据原件,所有的资料都是属于传来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众所周知案涉工程正在使用无需证明。
对证据9调解书,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调解书中法院并没有认定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
福建融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确实不是被告签章确认。付款委托书上的签章不是原件是喷墨打印机打印的印章。
任坤、***对鉴定意见书,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用于比对的样本公章是否系其公司使用的唯一公章并不清楚;2.退一步而言,即使公章不是被告的,是不实公章,但对于作为合同相对方,善意第三人的原告而言,不应承担因公章不实而产生的任何责任,被告也不能据此豁免应对原告承担的合同责任。原告收到的付款协议书和委托书均邮寄自被告住所地,原告也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因此其有理由相信寄自福建且盖有被告公章的协议书和委托书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司法鉴定中的检材1与检材2系原告方提供,样本1-6系福建融祥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材1付款协议书,检材2付款委托书,检材1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2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经比对,发现检材1与检材2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检材1与样本2至样本6进行比对,确认为同一枚印章。检材1、检材2与样本1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同时任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张晓娜有向***的付款行为,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照片中已支付款项时间及金额相互吻合。任坤、***所举证据与鉴定意见书及福建融祥公司所出具的说明(1.福建融祥公司有刻印法人蒋林昌的私章;2.张晓娜是其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财务人员)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福建融祥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的相关项目(包括租地、现场施工、拆除栈桥、复垦及后期租地补偿)分包给任坤、***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就拆除栈桥单项签订合同。2014年6月19日,任坤与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有关村民签订租地协议,载明租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S203工程结束,时间暂定。任坤于2014年6月20日向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支付涉案工程租地款15140元。2014年9月11日,任坤与濉溪县韩村镇和谐村有关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土地使用完毕,复垦归还本人。2017年3月,任坤、***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验收后交付使用。
2017年6月8日,福建融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任坤、***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就涉案任坤、***相关工程进行结算,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甲方和乙方在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中相关费用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本项目中未支付乙方总费用380000元整,此费用包含了甲乙双方在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租地、现场施工、机械租赁、拆除栈桥、复垦及后期租地补偿等)。二、此费用现由甲方委托中建七局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代付给乙方。三、付款委托书、付款协议书签认后,乙方应按照原合同及中建七局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要求完成所有后续工作,甲方在后续问题中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及相关责任”。
同日,福建融祥公司向中建七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向任坤账户汇入上述涉案工程款380000元,付款委托书中亦载明“如贵公司接受我公司委托后,能按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淮北市S203淮六路连接线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付款,我公司承诺委托贵公司付款一事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但中建七局并未向任坤、***支付上述款项,任坤、***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任坤、***在涉案工程承包并施工中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任坤、***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内容是什么;2.福建融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任坤、***提供的证据付款协议书、租地协议可以看出,任坤、***与福建融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关于所有施工内容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任坤、***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其与福建融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任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为在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中所涉及的包括租地、现场施工、机械租赁、拆除栈桥、复垦及后期租地补偿等。
关于争议焦点2,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原告方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与付款委托书中福建融祥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这两份检材虽与福建融祥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1的公章不一致,但与其提供的鉴定样本2-6中的福建融祥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福建融祥公司也自认其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有张晓娜、庞艳红,从张晓娜向***的付款行为,可看出福建融祥公司对原告方陈述的前期结算情况是知情的。付款协议书系原告与福建融祥公司就施工工程做的最终结算,福建融祥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福建融祥公司虽委托中建七局支付涉案工程款,但中建七局并未向***、任坤付款,福建融祥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福建融祥公司与任坤、***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任坤、***无相应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任坤、***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无证据证明任坤、***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竣工或者不合格,且涉案工程已于交付使用,福建融祥公司也与任坤、***签订付款协议书,进行了工程款最终结算,故福建融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任坤、***欠付的工程款。故综上所述,对任坤、***要求福建融祥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建融祥公司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坤、***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1元,由被告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维
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楠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