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4187号
原告: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屿镇窗夏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陆丽艳,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蒋林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传、宋玲(实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素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素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偿还源素建材公司商品砼货款共计365413.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54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6446.02元),合计531859.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建设公司因承接“福州市新晋安第二中心小学”工程项目与源素建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向源素建材公司购买各规格型号商品混凝土,双方于每月25日前结算上一月供应的商品砼货款,**建设公司在建设单位当期进度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商品砼货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源素建材公司若连续30日未接到**建设公司书面供料需求,视为**建设公司停工,**建设公司应在停工之日起20日内付清源素建材公司已供商品砼款,否则**建设公司应向源素建材公司支付所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后,源素建材公司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建设公司共向源素建材公司购买商品砼9250.5立方,货款合计2387047.5元,欠款合计837047.5元。2017年10月、11月,**建设公司又向源素建材公司购买商品砼223立方,货款合计78366.36元。截止起诉之日,**建设公司拖欠源素建材公司货款合计365413.9元。
**建设公司辩称,一、**建设公司与源素建材公司确实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但款项已经付清。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源素建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经初步计算是8744.5立方,但不是按这个单价,**建设公司计算的货款合计是2092501.5元。**建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向源素建材公司支付210000元。双方商品砼的款项已基本结清。二、**建设公司在双方商品砼买卖过程中没有授权除了李维珍、肖锦辉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者协议间签收所发货单或者结算单,源素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了有李维珍和肖锦辉签字的合同和结算单,其他的证据系源素建材公司自行制作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源素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源素建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议一致自2017年5月10日起各个标号混凝土单价在上一次调价基础上加30元/立方。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中需方仅有蒋心恒签字,源素建材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心恒系**建设公司授权人,本院不予采信。2.源素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证明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砼9250.5立方,货款合计2387047.5元,拖欠货款合计837047.5元。本院认为源素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结算单上签名人员系**建设公司授权人员,本院不予采信。3.综合价信息,证明2017年10月,C25碎石25mm的含税综合价分别为泵送375.52元,非泵送347.89元;C15碎石25mm的含税综合价为泵送340.01元;2017年11月,C20碎石25mm的含税综合价非泵送344.36元,C25碎石25mm的含税综合价为非泵送364.32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发货单,证明2017年9月,源素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商品砼344立方,**建设公司现场人员签收;2017年10月、11月,源素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商品砼223立方,**建设公司现场人员签收。本院认为源素建材公司无法证明发货单上签名人员系**建设公司授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与源素建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YS-HT20160607001。**建设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计向源素建材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共计2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蒋心恒、苏同潘、黄超、郭园养、王峯”等人在源素建材公司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发货单上签字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建设公司辩称“蒋心恒、苏同潘、黄超、郭园养、王峯”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建筑公司也未授权上述人员在单据上签字。本院认为,源素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心恒、苏同潘、黄超、郭园养、王峯”签署的结算单、发货单及相对应的货款与**建设公司有关,源素建材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尚欠其36541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5元,减半收取计4652.5元,由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建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巧夷
书 记 员 苏 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