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屿镇窗夏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陆丽艳,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蒋林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传、宋玲(实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源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5月结算单需方签字与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均为李维珍,签名样式一致。一审庭审中,**公司对李维珍在案涉合同中的签字予以确认,却否认李维珍在2017年5月结算单上签字的效力。一审法院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径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对账结算的事实错误。2、案涉货物已全部供应至**公司承接工程处。一审中,**公司确认肖锦辉签认的混凝土系其授权签署,但肖锦辉仅签认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结算单,该期间结算单混凝土供应方量合计2446,5立方,货款合计581172.5元,与**公司认可的混凝土方量及货款均不相符,且**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2100000元,远超出肖锦辉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若**公司仅依据肖锦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支付货款,则超出肖锦辉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则依何核对签收方量,如何进行核对结算货款。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径行认定源素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公司反驳源素公司主张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并认为混凝土使用量约为8000多立方,但对其反驳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在2017年5月结算单中,双方核对了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31日全部的混凝土方量、货款及付款情况,这包含了肖锦辉、蒋心恒签认的结算单在内。李维珍签认2017年5月结算单的行为证明蒋心恒签字获得了**公司授权人员李维珍的确认。5、源素公司的付款行为与蒋心恒的签字确认行为是相互印证的,在合同履行中,**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源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善意且无任何过失的相信蒋心恒具有对账结算的代理权限,即使**公司主张未授权蒋心恒签认结算单,蒋心恒签认对账结算单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应依据蒋心恒签订的结算单支付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

**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商品砼货款已结清,源素公司提供的由“蒋心恒”前述的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与**公司无关。2、**公司没有名为“蒋心恒”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蒋心恒”处理任何事宜,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源素公司主张李维珍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是对蒋心恒签署的结算单的确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除有李维珍或肖锦辉签字的合同、结算单、发货单外,源素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或是其承接的其他项目的材料,与本案无关。4、案涉商品砼的使用量及**公司应付款情况应由源素公司举证,因其举证不能或证据瑕疵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源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祥建设公司偿还源素公司商品砼货款共计365413.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54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6446.02元),合计53185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与源素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01。**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计向源素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共计2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蒋心恒、苏同潘、黄超、郭园养、王峯”等人在源素公司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发货单上签字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公司辩称“蒋心恒、苏同潘、黄超、郭园养、王峯”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建筑公司也未授权上述人员在单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源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心恒、苏同潘、黄超、郭园养、王峯”签署的结算单、发货单及相对应的货款与**公司有关,源素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其36541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源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5元,减半收取计4652.5元,由源素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资料。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均有原件核对,且其上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认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另查明,1、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由李维珍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

2016年6月-2017年9月,源素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商品砼均有按月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其中,2017年9月《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总供应砼9250.5立方,货款合计2387047.5元,已收货款合计1550000元,共欠我司砼货款合计837047.5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叁万柒仟零肆拾柒元伍角整)。”2、2017年5月26日,源素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各个标号混凝土单价在上一次调价基础上加30元/方。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的采信问题。首先,由**公司认可的肖锦辉签字确认的2016年6月-2016年10月《结算单》来看,在履约过程中,对于商品砼供应数量及货款金额,双方是按照《商品砼供应合同》的约定按月进行结算的。**公司称商品砼供应量是由现场收货人员统计,没有单据,但未举证证明,且此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此前交易习惯也是不相符的。其次,基于李维珍在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签约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维珍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认定为源素公司、**公司之间有效的结算依据。**公司对2017年5月《结算书》上李维珍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公司既未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公司对蒋心恒的身份及其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及2016年11月-2017年4月、2017年6月-2017年9月《结算单》均予以否认,但本院注意到,李维珍签字确认的2017年5月《结算单》所记载的总供应砼及货款金额正是由肖锦辉签字的2016年6月-2016年10月《结算单》,蒋心恒签字的2016年11月-2017年4月的《结算单》累计相加所得出。同时,2017年5月《结算单》上记载的各个标号混凝土单价均较之前上涨30元/方,此与源素公司提交的需方处由蒋心恒签字的《补充协议》也是对应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蒋心恒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亦应认定为源素公司、**公司之间有效的结算依据。综合上述,本院对源素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均予以采信。

源素公司作为供方,提供了《商品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截止2017年9月源素公司共向**公司供应商品砼9250.5立方,货款合计2387047.5元的事实。**公司辩称源素公司供应的商品砼仅8744.5立方,货款合计2092501.5元,双方款项已基本结清,则亦应举证证明,且**公司作为需方,提供相应的商品砼供货量及货款结算依据并不存在实际困难,但本案经一、二审审理,**公司均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所辩称之供货量及货款的证据。比较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源素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处于明显优势,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公司尚欠源素公司货款2387047.5-2100000=287047.5元,对于该款项,**公司应予偿付。

至于源素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1月的货款,因源素公司仅提供了发货单,其上无任何关于标号、单价的记载,导致本院对该部分供货量及货款金额无从确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源素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1月的货款,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首先,双方在《商品砼供应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拖欠全部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约定的利率为月1.5%,该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许可的限度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次,2017年9月《结算单》显示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9月29日,根据《商品砼供应合同》第7.5条关于“甲方向建设单位申请进度款时乙方须上报商品砼结算资料进行核实(每月25日),建设单位当期进度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所供应的全部商砼货款的80%,余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六个月付清。”的约定,**公司应在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货款。**公司至今仍余287047.5元货款未予支付,则应就该剩余货款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源素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047.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53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05元,减半收取计4652.5元,由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26.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晓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思婷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