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红恋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红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8层804。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蕾,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蒋林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飞,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4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红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红恋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金85784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红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公司自永辉超市处承包了在成都市成华区杉析桥南五路店工程施工工程。为了完成工程,**公司与红恋公司约定,由**公司向红恋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砂石、水泥等,具体以**公司的需求为准,以**公司经手人签收的送货单结算。后**公司以对建筑材料中的水泥部分开具发票,走公司流程为理由,要求针对水泥部分签订合同。2019年7月31日,**公司与红恋公司签订了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0700元。自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红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用于成都市成华区杉析桥南五路店工程施工,经结算,累计提供货物价值414578元,加税金总计424484,**公司累计支付338700元,其中包含两笔**公司的对公转账110700元,以及多笔以两被上诉人的员工以个人名义转账,至此**公司尚欠红恋公司材料款本金85784元。一审过程中,红恋公司提供了**公司、永辉公司等多个负责人录音均证实合同事实的存在,**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除水泥以外其他建筑材料的来源。**公司主动要求红恋公司签订部分合同,并针对合同金额对公转账,其余部分采用个人转账的行为表明其对逃避债务属于蓄意行为。一审法院仅基于《水泥供销合同》,认为**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违背事实。
补充上诉内容:1.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仅购买红恋公司的水泥且已经支付水泥款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是不符的。2.红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刘某、杨某、蔡平新签字的送货单证实红恋公司与**公司除了购买水泥以外,还有其他装饰装修建筑材料。3.刘某、杨某在签字的时候签的是杨某,实际上名字叫杨思梅,与蔡平新都是由**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在现场进行货物签收。4.红恋公司与**公司并未因110700元的款项支付以后,合同就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红恋公司与**公司之间除了水泥款以外,对其他装修建筑材料已达成口头协议,红恋公司也已实际向**公司进行了送货,履行了合同义务。
**公司辩称,1.蔡天响在施工的过程中,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授权蔡天响行使任何权利,对此,**公司也可以提供施工前后公司员工半年的医社保证明予以证实。2.**公司对红恋公司所提供的所有送货单上的签名都不认同,这些签收人员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公司也可以提供在职员工医社保证明予以证实。3.**公司与红恋公司签署的案涉合同中有约定货款金额,**公司全部以公对公转账履行完毕了。至于红恋公司所谓收取现金的情况,都与**公司无关,**公司有理由怀疑是红恋公司私下签署的合同没有拿到钱。假设材料都送到**公司的项目现场,永辉公司的装修工地里面有多家施工单位同时施工,四分之三是属于我们的现场,四分之一可能是属于别人的现场。4.关于红恋公司所述的人员关系问题均不符合事实,**公司二审代理人郑成飞与王辉、王礼登不认识,郑成飞也不是王礼登的女婿,郑成飞属于未婚状态。
永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
红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永辉公司
支付材料款85784元;2.判令**公司、永辉公司以8578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O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为6394元;3.判令**公司、永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永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因承接永辉公司装修工程,2019年7月31日,**公司与红恋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红恋公司购买红狮水泥总价共计110700元。2019年9月23日、2019年的10月8日**公司向红恋公司分别转账50000元和60700元。后红恋公司以**公司未支付砂石、加气砖、河沙等价款为由,催讨**公司付款未果,遂于2021年8月1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案涉双方就该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并无歧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支付对应价款,应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红恋公司再基于该合同向**公司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红恋公司提交的材料费用结算、送货单无上述合同约定的**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相应货款的签收人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红恋公司据此向**公司主张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应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红恋公司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红恋公司诉请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公司与红恋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红恋公司主张永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律师函仅代表双方交涉的过程,对相关事实并不能形成既定效力,故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红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之外另达成购买案涉砂石、加气砖、河沙等货物的合意,相应材料签收人得到**公司授权或追认,故红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红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红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其于2019年系**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项目负责签收货物,案涉送货单上“刘某”字迹系其所签,**公司购买水泥和沙石的钱款未向红恋公司支付。证人杨某称,其在**公司上过班,收过案涉货物,案涉送货单上“杨某”字迹系其所签。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杨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用以证实其曾为**公司的员工,故关于刘某、杨某系**公司员工的有关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位证人自认送货单上载有“刘某”“杨某”字样的字迹系其所签,且**公司、永辉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关于二位证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在一审中称,《水泥购销合同》中的授权代表“蔡总”是蔡天响,案涉水泥材料是由蔡天响签收;**公司在二审中又称,《水泥购销合同》中的授权代表“蔡总”是蔡子军,案涉水泥材料是由蔡子军下面的一个材料员签收,**公司不认识蔡天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除了《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水泥材料外,红恋公司与**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其他装饰装修建材的供应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案涉项目工程系由**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装修,**公司亦确认未再行将该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根据红恋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单位“龙湖楚城永辉超市”与《水泥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地址一致,由此可见,红恋公司确有向案涉项目工程供应除了水泥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建材。**公司虽主张永辉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分为外包区和红线内区,其只负责红线内区的装修,外包区的建材并非其购买,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亦与**公司和永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故**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本案一审中**公司称案涉水泥的收货人为蔡天响,而在二审中**公司又改称由蔡子军下面的一个材料员签收,且**公司不认识蔡天响,因此,**公司关于案涉水泥的签收人前后陈述不一,其所述内容的可信度存疑。第三,**公司确认已签收了案涉水泥,但未能提供有蔡天响或蔡子军委派的人员签收水泥的相应单据,且亦未能提供向其他供货商购买装饰装修建材的购货凭证,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红恋公司提出的红恋公司除了向**公司供应水泥外,还有向**公司供应其他装饰装修建材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红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不仅有记载“龙湖楚城永辉超市”,还有记载“财经职业学院永辉超市”,而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为“龙湖楚城永辉超市”,红恋公司现也无法证明这两个送货单位系同一地址,故对于送货单位为“财经职业学院永辉超市”的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送货单位为“龙湖楚城永辉超市”的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金额为390058元,根据红恋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自认**公司已支付货款338700元,本院认定**公司现尚欠红恋公司货款51358元(390058元-3387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开始起算,以尚欠货款51358元为基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红恋公司超出前述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红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5135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红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上诉人成都红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上诉人成都红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凌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薛初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