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7606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键,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3层2303号办公室。

负责人:肖锦辉。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蒋林昌。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分公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分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行走在**市音西街道西门公交车站的人行道上时被堆放在人行道上的建筑材料绊倒受伤。***拨打了120后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354.06元,出院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多处挫伤等。**公司**分公司为施工和堆放材料的主体。现依法要求**公司**分公司、**公司赔偿***医疗费23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00元/天×5天=1500元、误工费200元/天×20天=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予以支持。

**公司**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公司**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仅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核,***提供的手机拍摄相片欲证明其被绊倒受伤的事实,而***未能提供拍摄相片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且无法从相片中判断具体地点、受伤人员等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对该相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住院接受腰背部挫伤、多处挫伤、××治疗等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1日在**市音西街道西门公交站拨打120急救电话。**融强医院出诊并将***收治入院。***伤情经入院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多处挫伤,2019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多处挫伤、××。住院后**融强医院给予***输液、止痛、活血化瘀、抗××治疗等治疗措施。***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18.1元、住院医疗费1445.96元,合计2364.06元。2019年4月3日,***以**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请求**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604.06元,其中医疗费2354.06元、护理费240元/天×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闽018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4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闽01民终610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9年10月16日,***提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身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存在人身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事实。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摔伤的具体地点、具体原因等情形下,***提供的在卷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分公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住院接受治疗的损伤与**公司**分公司、**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公司**分公司、**公司在***主张的该起事件中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公司**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昌辉

人民陪审员  吴锦霞

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