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键,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3层2303办公室。

负责人:肖锦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蒋林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公司**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出入院记录、12345回复、照片等一审证据,已经相互印证证明***在**市音西街道西门公交被**公司**分公司、**公司随意堆放在人行道上的建筑施工材料固定绳绊倒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举证的证据足以推定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此时的举证责任在**公司**分公司、**公司,**公司**分公司、**公司在经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无果后,采取公告形式,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分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分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1日在**市音西街道西门公交站拨打120急救电话。**融强医院出诊并将***收治入院。***伤情经入院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多处挫伤,2019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多处挫伤、××。住院后**融强医院给予***输液、止痛、活血化瘀、抗××治疗等治疗措施。***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18.1元、住院医疗费1445.96元,合计2364.06元。2019年4月3日,***以**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请求**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604.06元,其中医疗费2354.06元、护理费240元/天×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闽018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4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闽01民终610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9年10月16日,***提起本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身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存在人身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事实。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摔伤的具体地点、具体原因等情形下,***提供的在卷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分公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住院接受治疗的损伤与**公司**分公司、**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公司**分公司、**公司在***主张的该起事件中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公司**分公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因**公司**分公司堆放在人行道上的建筑材料绊倒受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分公司对***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入院治疗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该主张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