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凤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来凤凤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27民初311号
原告***,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黎士钰,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凤凤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凤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冉卫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落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凤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来凤供电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39号。
负责人张永华,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佩。
被告彭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500702-4.
法定代表人张永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霖,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来凤凤源公司、湖南鸿源公司、来凤供电公司、尹佩、彭敏、英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红、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黎士钰、被告来凤凤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启仲、来凤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安国、尹佩、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彭敏请原告到来凤县沙坨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上当技工,约定月工资每月4000元,超过20天按每天200元实付。2015年5月16日,彭敏说来凤电力公司抢修电线路需要人,每天200元,工资由电力公司出,还供一餐中饭。5月18日上午,原告与来凤凤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翔凤镇城北菜市场抢修低压输电线路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到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就赔偿事宜,供电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不成,叫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起诉供电公司后,供电公司又说是凤源公司的事,原告又起诉凤源公司,而凤源公司却称是湖南鸿源公司的事,应湖南鸿源公司赔偿。据了解,湖南鸿源公司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故现诉诸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害后的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6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400元、营养费42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45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0元、检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20125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证人谭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及在给供电公司抢修线路受伤的事实。
证据3、来凤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收费票据,2份,检查费收费票据1份,车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神经肌电检查费300元、交通费80元的事实。
证据5、原告***父子户口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6、来凤凤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来凤凤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7、来凤凤源公司与湖南鸿源公司《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鸿源公司承担应急抢险等项目工程。
证据8、彭敏的证言1份,拟证明彭敏受尹佩的安排叫原告到供电公司抢修线路,故起诉尹佩为被告,并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证据9、英大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鸿源公司为建设工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证据10、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尹佩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尹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来凤凤源公司辩称,凤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也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湖南鸿源公司经过公证的授权代表尹佩已与本公司签定分包协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我公司将翔凤镇内运维应急抢修项目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内容发包给湖南鸿源公司,由湖南鸿源公司组织实施。原告***系湖南鸿源公司的代表尹佩安排彭敏叫来施工的,工资由湖南鸿源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来凤凤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来凤凤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来凤凤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湖南鸿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来凤凤源公司与湖南鸿源公司签定的《分包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合同、项目廉政合同复印件各1份,调查尹佩、彭敏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来凤凤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等关系。
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来凤供电公司辩称,我们不是劳务接受方,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已与来凤凤源公司签订合同,将来凤县电网运维应急抢修项目交由来凤凤源公司施工,这是一份承揽合同,承揽人因施工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来凤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来凤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4月30日来凤供电公司与来凤凤源公司签定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来凤凤源公司承揽了来凤供电公司管辖范围内运维应急抢修项目。
被告尹佩辩称,我受湖南鸿源公司的委托与来凤凤源公司签了合同,承接了翔凤镇内配网改造和运维应急抢修项目。2015年5月,城北菜市场发生线路险情后,业主方即来凤供电公司叫我找两个工人由他们带去运维抢险,我安排施工队长彭敏通知,彭敏就通知了***和另一田姓师傅由来凤供电公司运维办的工作人员带去参加抢险,此次抢险我们只提供人员。5月18日,***受伤后,运维办通知我,我们到医院安排救治,在来凤凤源公司借支了5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5822.85元,借给***2000元生活费,后面***6个月的治疗过程我们都在管理。我和湖南鸿源公司都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成为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尹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只对投保方履行保险义务,原告与我们无任何保险合同,我们只对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被告来凤凤源公司举示的证据1,被告来凤供电公司举示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各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核实身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各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检查费用原告属于擅自检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被告来凤凤源公司、来凤供电公司认为,彭敏系本案当事人之一,其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尹佩认为属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对被告来凤凤源公司举示的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湖南鸿源公司的委托书、公证书、分包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合同、项目廉政合同无异议,对尹佩、彭敏的调查笔录,认为应以尹佩的到庭陈述为准。
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伤残鉴定须对神经肌电检查,故原告开支神经肌电检查费及交通费并非擅自检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的陈述系证据的一种,彭敏、尹佩虽系案件当事人,他们的陈述对其他当事人来说可作证据使用,故对各原告举示的证据8、被告来凤凤源公司举示的证据2,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总经理旷长申签发法定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尹佩为湖南鸿源公司全权办理与来凤供电公司配网工程项目的商务、技术谈判、签约、施工、财务回款执行等具体工作的总负责人,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湖南鸿源公司同时为尹佩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尹佩与被告来凤凤源公司商谈工程分包事宜、签订分包合同、作为湖南鸿源公司在来凤凤源公司工程分包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和处理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委托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3月16日,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3月19日,被告尹佩代表湖南鸿源公司与被告来凤凤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来凤凤源公司将“来凤县翔凤镇范围内2013、2014、2015年配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技改、大修、低电压项目、应急项目、运维应急抢修项目及2015年业扩报装部分单一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鸿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3月30日,湖南鸿源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为“来凤县翔凤镇范围内2013、2014、2015年配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技改、大修、低电压项目、应急项目、运维应急抢修项目及2015年业扩报装部分单一安装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合计为800000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来凤供电公司与被告来凤凤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来凤供电公司将管辖范围内的2013、2014、2015年配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技改、大修、低电压项目、应急项目、运维应急抢修项目、业扩报装、安装工程、设备修校试工程发包给来凤凤源公司施工。
2015年5月,湖南鸿源公司由尹佩负责对分包的“来凤县翔凤镇范围内2013、2014、2015年配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技改、大修、低电压项目、应急项目、运维应急抢修项目及2015年业扩报装部分单一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原告***受尹佩的施工队负责人彭敏安排,于2015年5月10日到分包工程的来凤县沙坨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上当技工,约定月工资每月4000元,超出20天按每天200元实付。2015年5月18日,***受彭敏安排,参加来凤供电公司所属翔凤镇城北菜市场低压输电线路抢修。施工过程中,***不幸被高压电击伤,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4天,被告尹佩向医院结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15年11月18日,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9级伤残。2015年12月3日,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评定,评定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15000元、误工180-365日、护理30-150日、营养30-60日。
原告因赔偿事宜与来凤供电公司协商不成,于2016年1月13日将来凤供电公司诉诸本院,后又申请追加了来凤凤源公司为被告,开庭审理后,因得知来凤凤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湖南鸿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撤回起诉。2016年4月1日,原告***重新向本院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受伤害后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1252元。
另查明,被告来凤凤源公司、湖南鸿源公司均具备配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技改、大修、低电压项目、应急项目、运维应急抢修项目、业扩报装安装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众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来凤供电公司与被告来凤凤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来凤供电公司将管辖范围内的2013、2014、2015年配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技改、大修、低电压项目、应急项目、运维应急抢修项目、业扩报装、安装工程、设备修校试工程发包给来凤凤源公司施工,被告来凤凤源公司又将“来凤县翔凤镇范围内2013、2014、2015年配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技改、大修、低电压项目、应急项目、运维应急抢修项目及2015年业扩报装部分单一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鸿源公司施工,故湖南鸿源公司为原告***的雇主。***在湖南鸿源公司分包的运维应急抢修项目工程即翔凤镇城北菜市场低压输电线路抢修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湖南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来凤供电公司、来凤凤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湖南鸿源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佩、彭敏,系湖南鸿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湖南鸿源公司虽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为“来凤县翔凤镇范围内2013、2014、2015年配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技改、大修、低电压项目、应急项目、运维应急抢修项目及2015年业扩报装部分单一安装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在本案中处理中,本院不直接确定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湖南鸿源公司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住院治疗154天,住院时间较长,对评定的出院后期误工180-365日、护理30-150日、营养30-60日的认定中,本院酌定出院后期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80天、30天、30天为宜。评定的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15000元,本院可以确定为15000元。按原告与尹佩、彭敏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154天和出院后180天,共计334天,确定误工费主为445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了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只能依法按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2879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154天和出院后30天,共计184天,确定护理费为1451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54天和出院后30天,确定营养费为3680元;原告受伤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50元/天为宜,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737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0元、检查费300元,计算无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了残疾,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及其妻子生育的儿子田志彬(2004年10月25日出生)需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认定为5209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0292元。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4533元、护理费14514元、营养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0元、检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9元,合计150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审 判 员  杨光红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