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763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苏州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北路与XXX路交叉口印江南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莫邪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18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景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在各自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9年10月,被告宏景公司、中建四局与被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即《苏地2017XXXX号地块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宏景公司、总包方中建四局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XXX路北侧的苏地2017-XXXX号地块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价款为3450000元。2、又根据被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被告***系挂靠**公司承接工程,***是事实上的分包方、承包人。3、***承包下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及其他施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公共墙、地砖粘贴等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力偿还。4、原告已就涉案项目于2020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因发包人宏景公司拖延进行工程款决算,致使原案件将超过审判期限。迫于无奈,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5、近阶段原告获悉,涉案工程决算金额最终于2021年9月份确定。鉴于***和**公司皆因其他案外诉讼,账户及财产皆被法院查封,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一旦进入**公司或者***的账户,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将无法得到履行。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宏景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坚持认为自己有权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主张权利,但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其合同相对方为宏景公司、**公司,原告与***违法分包的事实其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约定,其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宏景公司及中建四局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3、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不予确认,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中建四局、宏景公司、**公司签订《苏地2017-XXXX号地块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方约定:经宏景公司指定,由中建四局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分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总价款为3450000元;办理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3%在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方或指定单位后6个月开始计算2年,房屋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 后**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公司将自中建四局承接的上述工程以总价包干的形式交由***施工,合同价款为3450000元;工程款必须进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资金的往来必须由甲方委派的财务人员登记备案;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按收款比例扣交管理费、专项保证金及代收代交各类税费后的余款,代乙方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余款在符合甲方账务规章制度及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前提下,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在项目工程款未到账时,有急需支付的人工、材料款,乙方应按应支付金额先行付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统一支付;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由业主退还甲方后退还乙方;管理费按照工程造价3%收取,企业所得税按照工程造价1.5%收取。 承接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1#至5#、6#、9#楼公共墙地砖粘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墙地砖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84元,干挂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运输上楼、辅料、施工人工费、垃圾清理、成品保护等各种费用,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完成为准。就付款方式,上述合同仅载明: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的报酬付至60%,发包方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付80%,结算完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甲方的工程质保期满结算后无息退回;质保期限同甲方与发包方合同签订的质量保证书期限相同。对此,中建四局称,其并不清楚**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一直以为***系**公司员工。 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签订工程量核对单,载明:1#2#3#4#6#9#栋楼墙面砖,共9328平方米,9328平方米*84元为783552元,干挂1054平方米,1054平方米*130元为137020元,维修补贴及门槛石安装26000元,合计946572元。已付228572元余款718000元。对此,原告称,因其来不及施工,故将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中的5#楼相关工程让给他人施工,故结算单上没有该楼的工程量;其于2019年9月开工,后于2020年3月底4月初完工。被告**公司称,目前其无法核实原告所述工程开工、完工的时间。 另查明,涉案苏地2017-XXXX号地块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3月12日,经**公司、中建四局、宏景公司三方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3956093.98元。宏景公司已向中建四局支付上述工程款的97%即3837411.16元,并由中建四局向宏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56093.98元的发票。对此,中建四局与**公司均确认:中建四局已向**公司付款2415000元。中建四局称,因被告***迟迟未提交盖有**公司印章的申请书,故目前其账上还有1422411.16元尚未支付,因各方存在纠纷,其无法确定向哪一方付款。被告宏景公司称,涉案工程集中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质保期应以此为节点往后计算2年6个月,即2023年4月27日到期,故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称,其对于宏景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又,**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再,原告就涉案工程款曾于2020年将***、宏景公司、中建四局、**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18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景公司、**公司在欠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辩称,1、原告所述工程确实由原告完成,其尚欠原告工程款718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故其认可应付欠款金额为670671.4元;3,其现因其他诉讼案件,名下的银行账户及财产都被冻结,短期之内也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4、就其实际承接的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结算,目前尚有30%的工程款及820000元的增项费用未收到,两项合计扣除3%的质保金后,尚有1799000余元未收到;5、其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公司不参与实际的施工,只收取管理费。**公司在该案中称,其收到中建四局支付的工程款24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扣除管理费及代缴的税费共计199795.83元后,其已支付***工程款2246597元,超额支付31392.83元。***对于**公司上述付款及扣款情况均无异议。后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述各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地2017-XXXX号地块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核对单,被告宏景公司提供的《苏地2017-XXXX号地块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备案意见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书、发票、付款回单,**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发票、资质证书,本院调取的(2020)苏0506民初XXXX号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公司称,其收到中建四局支付的工程款2415000元后,根据其与***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合计312135.82元,其根据***的申请已代***对外支付工程款合计2246597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43732.82元,不存在欠付款情况。据此,提供了申请领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统计表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资金申请领用单、统计表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称即使**公司收到2415000元后,已支付***2246597元,则截留工程款168421元,不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且**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组织管理,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公司应在欠付款168421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就材料款向**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被告宏景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建四局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另,被告**公司称,涉案工程合同均由***对外进行磋商签订,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多处工程挂靠在其处施工;就涉案工程,其未向宏景公司、中建四局披露过***挂靠在其处的事实;其没有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相应的材料款均是***向其报备材料商,由其审核后再与相应的材料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向其申请领款,其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代***对外支付相应款项。就涉案工程有无向中建四局主张过工程款,被告**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及请款事宜均由***负责,其予以配合。 关于请求权基础,原告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且该条未明确显示实际施工人只能突破一层合同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仅为司法观点,立法本义系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利益,没有必要确认突破一层还是多层。3、退一步讲,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构成转包关系的一个环节,故其向中建四局、宏景公司主张权利也只是突破一层合同关系。4、其基于代位权的规定也有权要求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所述以及**公司提供的向***的付款材料,足以证明***系借用**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据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亦属无效。中建四局经宏景公司指定,将其承接的苏地2017-XXXX号地块一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根据**公司与中建四局所述,**公司未向中建四局披露***挂靠在其处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四局对于***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涉案工程系明知,故宏景公司、中建四局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因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在内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之约定,***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因质保金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该部分原告可待达到付款条件后另行向***主张。据此,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完成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70671.4元(946572元*95%-228572元),因***未按约付款,故还应支付原告以6706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应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在(2020)苏0506民初XXXX号案件中对**公司付款、扣费的意见,**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就**公司已经扣除的管理费,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因此,其要求**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 关于中建四局、宏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中建四局、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述其可以基于代位权向中建四局主张工程款的意见,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主张了相关债务,就***是否能够履行相关债务尚未明确的前提下,原告基于代位权向中建四局主张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尚无证据证明中建四局对于***借用**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系明知,故中建四局与***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建四局并非***的债务人。根据中建四局与**公司以及**公司与***订立的相关合同,中建四局理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因此,原告以代位权向中建四局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0671.4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44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5365元。 (以上款项可支付至原告如下银行账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横塘支行,账号:62×××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