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83民初6734号 原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5515551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莫邪路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0819666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与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11056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20566元、检测费90000元),租金、修复费用等具体损失待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塞纳公馆3号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内容包含设计、材料、施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工程价款100万元。被告施工完成后,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泰兴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抽查,判断为不合格,原告为此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重新检验,结果仍为不合格。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发函通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返工、返修,否则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被告回函称“该项目由我司依约完成施工,且经安联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我司对你来函所述要求并无义务”。由于案涉工程不合格,导致房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近十年,原告起诉系滥用司法资源。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外墙石材装饰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期为32天,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保修期为1年。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原告。二、原告单方委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不具备任何参考性、专业性的评估报告,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是其单方委托的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公司并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单位,且未见该公司相应的资质证明,因此评估报告不具备任何效力;案涉工程2013年完工,评估单位以2015年、2019年的标准作为评估依据,不具备专业性和参考性;从评估的内容看,评估报告认为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主要是锈蚀、漏水、密封胶脱开等,案涉工程已完工近十年,存在的问题很有可能是年久失修导致,这与被告无关,评估报告也未明确是因设计缺陷、人为使用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塞纳公馆3#楼(净菜市场)外墙石材装饰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将泰兴市塞纳公馆3#楼(净菜市场)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承包内容包括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工期为32天,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质量保修期为1年。签订后,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月31日,案涉工程经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1020566元。2021年6月14日,泰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公司发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3#楼)未见干挂石材幕墙、钢结构***审通过的设计文件,不符合DGJ32/J124-2011第3.1.1条;未见干挂石材幕墙原材料(立杆、横杆、结构胶、耐侯胶等)、后锚性拉拔及四性检测报告,不符合DGJ32/J124-2011第3.1.17条”。后原告公司单方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泰兴安联住宅项目3#楼钢结构雨蓬安全性、石材幕墙工程可靠性”进行检验鉴定,2021年7月17日,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被告公司施工的外墙石材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为:石材面板开槽方式不满足规范要求;埋件表面存在锈蚀现象,不满足规范要求;部分石材面板表面存在裂缝,局部存在渗漏水痕迹,不满足规范要求;局部存在密封胶脱开、溢胶现象,不满足规范要求。 据被告陈述,原告公司在2015年年底前即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江苏**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天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以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为由不予鉴定。 另查明,被告施工的泰兴市塞纳公馆3号楼外墙干挂石材于2023年2月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泰兴市塞纳公馆3号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对该《检验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形成,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故本案原告单方委托所形成的《检验鉴定报告》难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被告施工的外墙石材装饰部分已被相关部门拆除,不复存在,故已无法通过鉴定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陶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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