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269号
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仇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琼,上海天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潇雨,上海天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姚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总承包公司)与被告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体育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东亚体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26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亚体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东亚体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作出(2019)沪01民辖终6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东亚体育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前述裁定。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总承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琼、沈潇雨,被告东亚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王亚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总承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亚体育公司对原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的债务6,106,909.38元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东亚体育公司对上述6,106,909.38元的债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其中的1,629,952.75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该笔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4,476,956.63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该笔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汇支行)诉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西公司)、上海杰西科技娱乐有限公司及国际总承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00年3月6日作出(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7号判决书,判决:一、希尔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1998年12月20日至借款合同期满(1999年1月20日)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利息,及自1999年1月2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该款逾期利息;二、上海杰西高科技娱乐有限公司、国际总承包公司对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可以要求上述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判决于2000年8月7日在一中院予以执行立案。后法院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案债权人。2018年8月15日,一中院出具了(2018)沪01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恢复该案的执行。在2018年9月25日,一中院强制扣划国际总承包公司1,629,952.75元。2018年9月27日,国际总承包公司为履行(2018)沪01执恢38号和解协议,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和解协议款4,476,956.63元。国际总承包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对希尔西公司依法具有追偿权。另,根据(2017)沪01民终1181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知,在希尔西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东亚体育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希尔西公司负有当然的清算义务,但东亚体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履行过相应的清算义务,因此,东亚体育公司应对希尔西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际总承包公司遂提起诉讼。
东亚体育公司辩称,不同意国际总承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东亚体育公司无需履行清算义务。因希尔西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2001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相关规定,希尔西公司应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东亚体育公司无需履行清算义务。且2006年修改公司法时才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事由,且清算义务责任主体是公司非股东。即便本案应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东亚体育公司也不应对国际总承包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应当自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自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2008年5月19日起算;且公司法解释二制定目的为遏制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但东亚体育公司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旧法遗留问题以及无法获取希尔西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客观不能导致,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不应按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责任。三、在希尔西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并未查明希尔西公司账册是否灭失,而仅是因未接管到前述材料而终结了破产清算程序,且东亚体育公司作为希尔西公司的债权人,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且希尔西公司在多起案件执行阶段都因不存在可以履行清偿义务的资产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因此国际总承包公司的损失与东亚体育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多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经查询并未发现希尔西公司存在可执行的财产,而因东亚体育公司无法自行履行清算义务,也采用了资产核销等方式进行资产清理,从结果来看,实质上已在履行清算义务。五、东亚体育公司作为希尔西公司的小股东,出资金额为25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每年收取固定收入55万元,且章程也明确规定由另一占股95%的大股东负责希尔西公司的经营,要求对希尔西公司的亿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相关立法意图,也不符合情理。
国际总承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法院划转及支付凭证、(2016)沪0104民初2867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8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二(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东亚体育公司对(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划转及支付凭证中162万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6)沪0104民初2867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81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徐民二(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东亚体育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上海亚联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转股后章程主要变更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关于同意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投资外方变更名称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询证函回函》、(2015)徐民二(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00)沪一中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2002)长执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2015)徐民二(商)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清产核资中核销不实不良资产的请示》《上海市审计局关于上海东亚(集团)有限公司不实资产审核意见的函》《关于不实资产核销的成因分析报告》、(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国际总承包公司对《上海亚联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转股后章程主要变更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关于同意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投资外方变更名称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询证函回函》、(2015)徐民二(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00)沪一中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2002)长执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2015)徐民二(商)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于清产核资中核销不实不良资产的请示》《上海市审计局关于上海东亚(集团)有限公司不实资产审核意见的函》《关于不实资产核销的成因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院于2000年3月6日对工商银行徐汇支行诉希尔西公司及国际总承包公司、上海杰西高科技娱乐有限公司(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希尔西公司归还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国际总承包公司、上海杰西高科技娱乐有限公司对希尔西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工商银行徐汇支行于同年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工商银行徐汇支行与国际总承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国际总承包公司未履行前述和解协议,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该公司申请,一中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沪01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国际总承包公司银行存款5,668,909.36元及利息等,并于同日向国际总承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国际总承包公司向长城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本金5,626,093.36元及利息、执行费7,626元。2018年9月21日,长城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国际总承包公司(乙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了“被查封的乙方的全部资产被执行到甲方账户后,且执行到位的资产不低于606万元(包括本数),(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了解。否则甲方有权继续申请执行(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等内容。国际总承包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长城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4,476,956.63元,交易附言(2018)沪01执恢38号和解协议款。另,国际总承包公司还于2018年9月25日向一中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29,952.75元,国际总承包公司称该款也系(2018)沪01执恢38号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但东亚体育公司不予认可。前述国际总承包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6,106,909.38元。一中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沪01执恢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长城公司上海分公司、国际总承包公司该案于2018年10月16日执行完毕。
东亚体育公司系希尔西公司的股东之一,实缴出资25万美元,持股比例5%。希尔西公司的另一股东系中国机电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为外国(地区)企业,实缴出资475万美元,持股比例95%。
希尔西公司系于1995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1999年1月15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7年1月28日,希尔西公司股东对希尔西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主要变更之处内容有:“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中方股东)委派2名,乙方(外方股东)委派5名。董事长1名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甲方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合作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名,由乙方推荐,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五年”“合作期限内,自合作公司股权转让实现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无论合作公司有否盈利,乙方都应保证每年支付人民币五拾五万元予甲方(中方股东),作为甲方在该年度的投资收益;自第六年起,无论合作公司有否盈利,乙方都应保证每年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予甲方,作为甲方在该年度的投资收益。上述收益由乙方于每一个支付年度期满前的一个月内支付予甲方。除上述收益外的合作公司其它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等。
2001年9月25日希尔西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2016年7月22日,希尔西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宣告希尔西公司破产并裁定终结希尔西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徐民二(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希尔西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外方投资者机电公司均已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希尔西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一切财产,中方投资者东亚体育公司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希尔西公司按照公司章程且实际由外方投资者经营管理等;本院认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后,因未能接管到希尔西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一切财产,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鉴于希尔西公司无法清算且无财产给管理人接管及清偿破产费用,故希尔西公司应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同时认为希尔西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参考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另行要求希尔西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希尔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中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沪一中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有:申请执行人东亚体育公司、被执行人希尔西公司;东亚体育公司诉希尔西公司房屋租赁一案,一中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亚体育公司于2000年8月7日向一中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希尔西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租金33,312,6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342,656元及申请执行费35,313元;一中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执行;该案诉讼期间,一中院根据东亚体育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希尔西公司位于本市天钥桥路XXX号内的水上滑梯、水处理设备、淋浴设备、电器设备、照明设备、风机盘管、空调、潜水艇、冲浪设备、淡水海水化设备及其他水上娱乐设备等资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希尔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一中院于2000年9月12日依法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资产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5,528,394元;若上述资产拆移,将会使绝大部分资产失去其评估的价值,为避免损失扩大,东亚体育公司表示同意接收上述资产,以实物抵偿债务,若通过拍卖方式变现及拆移,将会降低资产现有价值,故不适于拍卖,准予将希尔西公司的上述全部资产以5,528,394元抵偿给东亚体育公司,以偿还债务;因希尔西公司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中院裁定(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2年8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作出(2002)长执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虹桥支行)诉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希尔西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宁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银行虹桥支行于2002年6月10日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希尔西公司、刘某给付2,134,524.51元;长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希尔西公司均已停业等;长宁法院认为,上海华侨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希尔西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未查实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2001)长经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的标的款2,121,447.02元,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希尔西公司系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期限内于2001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需要清算的情形。依照《公司法》规定,在前述清算情形出现时,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东亚体育公司作为内资股东并非法定清算主体,不负有对希尔西公司的特别清算义务。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1月15日失效后,东亚体育公司是否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是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及清算组成立后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中,希尔西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东亚体育公司出资额为25万美元,仅持有5%的股权比例,系小股东,外方股东机电公司则以95%的比例控股,且希尔西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机电公司完全负责,东亚体育公司仅可根据公司章程按前五年55万元每年、第六年起20万元每年的标准收取固定收益,其它收益均归机电公司所有,据此,东亚体育公司未就希尔西公司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并未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亦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清算责任规定的制定背景中所考虑的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其次,鉴于东亚体育公司并不参与希尔西公司经营管理,而希尔西公司于2000年即已处于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状态,东亚体育公司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之日即2008年1月15日以后未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与希尔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者,希尔西公司的财产于2000年即被法院查封,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经一中院和长宁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和终结了强制执行程序,因此,东亚体育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以后未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与国际总承包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间也显然缺乏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所述,国际总承包公司要求东亚体育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希尔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48元,由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宝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第三条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三十五条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三、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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