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上海宣能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4192号
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文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宣能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岩,负责人。
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郭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磊、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宣能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能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琼、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磊、孟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5,450元(包括赔偿款80万元、仓储保管费214,500元、运费9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月,原告为购买母线槽分别与被告宣能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嗣后,被告宣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调试过程中发生爆燃,原告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批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故判决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由于部分损失当时尚未发生,故法院并未支持。现相关损失已经发生,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被告宣能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华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虽然(2012)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以下简称重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判决所依据的承诺书,华鹏公司存在不同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与案外人串通虚构的,原告系恶意诉讼,不存在80万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即使真是存在,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自愿支付放弃权利。对于仓储费,原告未提交租赁场所的产权情况和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故出租主体和出租物均不明确,也是原告虚构的。从重4号判决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被告华鹏公司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对于华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已经在重4号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根据分包合同,应按照合同总价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与总包方协商确定80天,故原告主张的80万元小于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重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和法院都到物品存放地去查看过,但2013年9月该地址拆迁,后原告将货物转移到另外的厂房。重4号案件判决后,被告上诉后又撤诉,且原告在2015年9月向原告邮寄诉讼材料,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宣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宣能公司之间存在母线槽买卖合同关系,因宣能公司提供的母线槽在调试的过程中发生爆炸,故原告将宣能公司、华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宣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宣能公司和华鹏公司返还货款627,000元并赔偿损失883,738.9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1、确认原告与宣能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2、宣能公司至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恒康路XXX号厂房自提《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现存设备;3、宣能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27,000元;4、宣能公司、华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23元。该判决中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揭阳潮汕机场航站楼及配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2011年5月26日、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宣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宣能公司购买生产厂家为华鹏的低压封闭式插接母线槽(规格型号分别为:XLC-3200A/4P、XLC-800A/4P、XLC-4000A/4P)及附件。在母线槽调试过程中,型号为4000A的母线槽发生燃烧。原告遂将所有母线槽拆除,全部运回上海仓库(地址: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恒康路XXX号厂房)。2011年8月28日,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就其为原告广东揭阳潮汕机场航站楼项目所生产及安装的4000A/P-IP54,3200A/4P-IP54,800A/4P-IP54封闭式母线槽作出承诺:1、所有封闭式母线槽产品均为华鹏公司自行生产产品、产品质量保证符合国家标准;2、保证在2011年9月13日前保质、保量、保工期,按时完成安装施工及调试,保证产品通电安全;3、如不能实现上述所承诺事项,所造成贵司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华鹏公司承担等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母线槽的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宣能公司未能提供规格型号为CCX3-3200A及CCX3-4000A的母线槽的CCC认证证书及针对涉案母线槽所组合的电气设备进行交接试验的试验报告及相关物证,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的规定;系争三种规格型号的母线槽的铜母排尺寸偏差过大,不符合GB/T5585.1-2005《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1部分:铜和铜合金母线》的规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宣能公司提供的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能公司应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餐费、油费、交通费、检测费、运输费等损失。因华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因涉案母线槽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宣能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取判决书中载明的设备。
另查明,原告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600万元,以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如原告未履行合同,引起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延误,安装公司可向原告强制执行拖期违约赔偿金,从延期的第10天起,每天罚款总造价的0.3%,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等等。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母线槽发生燃烧,导致工程进度滞后,故取消原告母线产品分包资格,由安装公司自行采购施工,因重新采购、安装、调试需要30天时间,鉴于双方合作关系,安装公司同意原告支付80万元作为此次质量问题的违约金,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在嗣后原告与安装公司的结算中,安装公司在总工程款2,480万元中扣除了因母线槽质量问题造成事故,致使工期严重拖延的罚款80万元,其余工程款安装公司均已支付。2016年4月19日,安装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因母线槽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扣除了原告工程款80万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表、付款凭证、诉讼材料邮寄凭证等,被告华鹏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费收据等,根据合同记载,原告租用位于本市金山区朱行工业区的库房用于存放母线槽,租赁面积为50平方米,租金为2550元/月,看护保管费为3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而被告华鹏公司则认为本市金山区厂房租赁市场行情大约在0.4元至0.5元/平方米/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宣能公司提供的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并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宣能公司退货还款,被告宣能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华鹏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生效判决作出后的2年内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诉讼材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华鹏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在前案的生效判决书中对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认定,现原告认为判决后又发生了其他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母线槽的质量问题造成安装公司扣除其工程款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宣能公司提供的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在调试过程中发生燃烧,后原告将母线槽拆下,由安装公司重新采购、安装母线槽,必然会造成工期延误。从原告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看,合同对于工期延误亦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工期延误等确定违约金80万元。在双方结算表以及安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写明了因母线槽质量问题扣款80万元。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母线槽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被扣除工程款80万元,且并未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该80万元系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华鹏公司虽认为从安装公司网上信息看,工程是如期完工,并未延误工期,原告与安装公司系恶意串通,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当从原告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考量,即使整个工程如期完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安装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对被告华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保管费2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确认系货物搬离后,于2015年6月补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放地点与出租人的关系,故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但母线槽发生燃烧拆下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仓储保管费。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等,酌情确定该部分仓储保管费为40,000元。第三,原告主张运输费95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费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宣能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9元,由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已付),被告上海宣能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虞增鑫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