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宣能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郭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文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宣能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宣能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总工程并未延误工期,因而国际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延误。原审认定“事故返工导致工期延误”仅是推论,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国际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亦无依据,原审法院酌定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错误;三、本案系国际公司与安装公司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综上,华鹏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国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际公司赔偿给安装公司的违约金80万元不仅指工期延误,还包括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分包合同延误是总工期中的阶段性延误,这与总工期是否延误并无关系;二、国际公司实际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等共计214,500元,原审酌定4万元并未弥补国际公司的全部损失;三、国际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和仓储保管费损失真实发生,本案不涉及任何虚假诉讼。对于华鹏公司的责任承担已在(2012)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华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华鹏公司生产的母线槽质量问题,致使国际公司承建的广东揭阳潮汕机场航站楼项目发生事故,已由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国际公司因母线槽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误及其他后果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有权向华鹏公司主张。分包合同只是总工程中的一部分,总工程是否延误不足以说明分包合同是否延误。鉴于该违约金损失系华鹏公司母线槽质量问题引起,且未超出分包合同原有约定,原审据此判决华鹏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仓储保管费,原审有权根据现有证据酌定4万元。本案中,国际公司提供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安装公司情况说明、华鹏公司承诺书等证据,能够印证原审认定的事实。华鹏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主张本案系国际公司与安装公司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国际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就母线槽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以84万元一揽子解决,不会再有后续纠纷。综上,华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贤华
审 判 员  俞 佳
代理审判员  陆 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