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5513号
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鸣,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扳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咏霖,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4,779.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604,779.7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梅陇南方商务区XX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XX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以下简称变配电工程)交付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前述工程闭口包干价为人民币35,176,073元;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付款条件为: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完成送电,正常运行交付及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设备无缺陷证明”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完整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竣工验收,被告接收并且实际使用至今,但尚余合同款5,276,410.95元未支付。除主体合同外,原告另根据被告指令要求,完成了两项工程签证项目,具体为“35KV开关站电缆线引入地下室增加室外排管、电缆井事宜工程”(以下简称电缆线工程)和“各柴油发电机机房配出柜供货及安装事宜工程”(以下简称机房配出柜工程),其中电缆线工程的金额为26,568元,机房配出柜工程的金额为2,369,542元,该两个工程被告均未付款。考虑到变配电工程中,原告少做了4台中压柜,合计金额743,201.24元,机房配出柜工程中采用了非防火母线槽,与图纸不符,整改费用经鉴定为324,540元,原告愿意将该两笔费用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基本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基本无误,但原告遗漏扣除了未安装4个中压柜导致的降低电线用量的费用,该费用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有所体现,共计200米,每米单价和安装费合计为632元,应将该电线费用予以扣除。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梅陇南方商务区XX段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变配电工程交付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前述工程闭口包干价为人民币35,176,073元;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付款条件为: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完成送电,正常运行交付及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免费全包保养维修二年期满后,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设备无缺陷证明”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完整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竣工验收,被告接收并且实际使用至今。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工程方案优化,原告与原设计图相比少做了4个中压柜,电线用量减少200米,其中中压柜合计金额为743,201.24元,电线合计金额为126,400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899,662.05元。
2016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签证指令要求,完成了电缆线工程,该工程金额为26,568元。2017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签证指令要求,完成了机房配出柜工程,该工程金额为2,369,542元。在机房配出柜工程中,原告采用了非防火母线槽,与设计图纸中确定的防火母线槽不符。诉讼中,经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将非防火母线槽整改为防火母线槽的费用为324,540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1,700元。截止目前,该两个工程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变配电工程、电缆线工程和机房配出柜工程的合同及签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应付金额基本无争议,仅对因少做4个中压柜导致的电线用量减少存在异议,鉴于该工程项目原告确未进行,相应的金额理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电线款126,400元后,被告尚余三个工程合计6,478,379.71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6,478,379.71元;
二、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6,478,379.7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33.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1,700元,合计74,733.46元,由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3,033.46元,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刚
审 判 员  常 忻
人民陪审员  龚建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朱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