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普某与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10日共计375224.60元),并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该份合同并盖章邮寄或者交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附件Word修改版文档说明双方对于争议还有待进一步磋商、修改并确认,说明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项目的开工日期明确约定为2017年9月15日,而上诉人于2017年9月20日就将案涉的电缆等产品全部运送至项目现场,不存在影响项目工期的可能与事实。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过错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截止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375224.60元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加盖公章,然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后生效。合同书中约定的电缆产品、规格、单价和**提交的证明交货情况的证据高度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合同书的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其付款的利息是公平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502号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交货验收、出具原厂证明不是付款的必经程序”的认定错误。首先,合同第六条有明确约定。其次,上诉人在考虑到相关其他合同的履行及违约问题,同时迫于工期压力使用上述电缆,但这个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电缆质量及产地的认可。二、被上诉人货物所涉的合格证除了不合格的数据得出合格结果、合格证日期早于检验日期的情况外,存货电缆外包装上贴的合格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合格证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同书》约定要求其提供原厂证明作为付款条件完全合情合理。三、因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行为导致无法完成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事项,因未能按照原计划工期并网发电,导致项目业主无法享受当年国家电价补贴。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做出由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判决错误。四、原审法院未对延期交货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给予调查认定,同时也未对涉案电缆质量进行调查检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普睿司曼公司提供给昱荣公司的全部货物质量符合市场通行标准,普睿司曼公司提供的原始的《电缆实验报告》和《质量澄清函》能够清楚的说明普睿司曼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随电缆产品一并交付给昱荣公司的还有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文件,且普睿司曼公司也向昱荣公司提供了质量澄清函,解释了因为手写录入错误而导致的误会,全部材料均由原始试验记录为证。截止2021年4月26日开庭之日,昱荣公司从未以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普睿司曼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第二、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买卖合同的合意。昱荣公司在收货后签字确认,也符合验收合格的文件。第三、昱荣公司仅仅只是针对昱荣公司电缆实验报告笔误问题提出疑问(不是针对产品质量),而普睿司曼公司提交的原始的《电缆实验报告》是原始载体,当庭也提交过一审法院核验。合格证上标记的日期晚于检测报告上的日期的现象有时是正常和合理的,这并不表示电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第四、昱荣公司项目的开工日期明确约定为2017年9月15日,普睿司曼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就将案涉的电缆等产品全部运送至项目现场,普睿司曼公司没有任何延期送货的行为。昱荣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天津电力公司项目出具的相关证据文件,在延期日期上与事实履行存在严重矛盾之处。昱荣公司提到的与天津电力合同第13条的违约责任条款,该系其与天津电力公司的单方面的约定,并不能也无法约束普睿司曼公司。即使假设存在延迟送货的情况,自2017年9月1日昱荣公司就知晓延迟履行的情况,其向普睿司曼公司方主张延期送货违约金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据此,答辩人依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请求贵院驳回昱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9400.15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10日暂计为375224.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计货款为4579400.15元的电缆。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显示发货公司为原告,发货商联系人为谢启军,收货公司为被告,收货商联系人为于世权,运输方式汽运,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到货地点为山西省朔州市××县交汇处往南50米,上述交货清单每页均有王远峰签字,最后一页收货人签字处有手写“共收到电缆轴捌拾玖件王远峰2018.9.20”内容。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4579400.15元,开票时间均为2017年9月19日。之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寄给被告电缆试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被告将该电缆试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提交本院,显示有18份试验时间晚于合格证出具时间,其中有1份试验报告的试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存在笔误或因工作疏忽日期等原因造成的,原告已提供了质量澄清说明。被告陈述于2018年6月30日对原告供货的大部分电缆带电陆续使用,发生过电缆头爆炸的现象,因找不到原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庭审完毕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电缆的质量是否符合产品合格证的执行标准以及原告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询问,被告仅有轴号为12002的电缆可作为检材,不能提供其他检材。现电缆能够正常使用,有35千伏的电缆出现过电缆头爆炸的现象,爆炸之后将电缆头拆除重新做一个头就可以正常使用,但仍然存在二次爆炸的隐患。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及光盘,《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产品,产品规格ZRC-YJY23-1kV-3*25、ZRC-YJY23-1kV-3*150、ZRC-YJY23-35kV-3*70、PV1-F1*4mm2、YJY-1kV-1*16mm2、BV-LT-1*4mm、ZRC-DJYJP2YP2-23-2*2*1.0等共计155450米,约定单价分别为49.67元/米、249.8元/米、242.53元/米、2.98元/米、9.69元/米、2.36元/米、13.47元/米,金额总计4586152.5元;电缆将于2017年9月1日前交货;货到买方指定地址,经双方被授权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并网发电,安全运营12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全部余款;汽车运输至买受人,出卖人负担运费,含成本中;电缆为**原厂生产,未经买方书面确认,不得委托第三方加工,电缆按照国标验收;合同有效性,合同从买卖双方签字盖章之时开始有效,在收到购买方的付款或者在保质期结束时(以其中时间较晚者为准)终止。合同还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该合同书落款的出卖人处有原告的公章。被告提交上述两项证据证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将盖过公章的合同书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被告将合同打印出来盖章后邮寄给原告,双方曾签订过《合同书》,该合同书已生效;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行为,且未依约组织验收、未出具原产证明,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以《合同书》为复印件,原告印章模糊、原告骑缝章无法对应页码位置为由对《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以无法确认光盘真实性、光盘显示内容为双方磋商过程、原告对合同不知情为由对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电缆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电缆试验报告异常对比表格,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电缆试验报告和合格证存在多处错误及不符合常理的部分,编号为12204的电缆试验报告显示电缆不合格,但不合格的试验报告却得出产品合格证;存在产品合格证日期在前,电缆试验报告日期在后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存在笔误或印刷错误、因工作疏忽日期没有变更的情况,导致测验数据记录错误等,原告已提供了质量澄清说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货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的质量澄清函[附有成品检验原始记录(低压)],载明电缆轮号为S1708868的电缆出厂检验报告上20℃时导体直流电阻值为7.5200Ω/km,超出标准要求,而在成品检验工序实际检测的原始记录可见该轮电缆在20℃时的导体直流电阻的实际检测值为4.867Ω/km,符合电缆标准2Pfg1169/08.2007的不超过5.09Ω/km的要求。以证明检验人员在编写报告时,存在人为失误,以致输入错误,轮号为S1708868的电缆实际符合电缆标准,为合格产品。被告以质量澄清函为原告单方出具,成品检验原始记录(低压)也是原告方手写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文本》《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考核通知单》《关于项目工期延误、验收考核情况说明》、山西漳电王坪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0月和11月详细每天温度、发改价格(2016)2729号文件、(2017)2196号文件等证据,证明:1.原告没有按期交货导致被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违约,2019年9月15日收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考核通知单,按合同约定考核为2122492.9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已开挖电缆沟而电缆未到货,电缆沟不能回填,造成下雨天电缆沟积水羊场羊棚受损,羊棚受损赔偿洽谈中,未能享受当年国家电价补贴,项目收益损失正在核算,将在后续结算款中进行相应考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在结算款中对该项内容进行相应考核,致使被告损失巨大。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工程造成连锁反应,至今未结算。2.2017年10月的温度每天都是0度以上,11月每天都是0度以下,11月份土地已经上冻,根本无法施工。3.被告无法在十月份完工。若案涉项目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完工,可享受发改价格(2016)2729号文件电价补贴、现只能按发改价格(2017)2196号文件享受电价补贴,差价0.1元/度。原告除认可2017年10月和11月详细每天温度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以改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工期延误并非原告责任为由,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为原告加盖公章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被告,由被告盖章后生效,被告还提交了电子邮箱演示过程光盘佐证。合同书中约定的电缆产品规格、单价与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交货清单高度一致,仅个别产品数量略有差别,而核减差价后,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故结合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可以认定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案涉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货物总价4579400.15元的电缆及与该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认可未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以原告交付的电缆未经验收,未出具原厂证明,延期交货导致损失等理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货款。交货验收、出具原厂证明不是付款条件成就的必经程序,延期交货虽属于违约行为,亦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也明确表示对原告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不提起反诉,其以此抗辩意见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陈述,案涉电缆产品已交付三年多,投入使用也已二年多,被告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交付的货物。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579400.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亦存在违约情况,合同中对延期交货与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在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电缆试验报告和合格证存在多处错误,并提出申请质量鉴定,但其不能提供全部检材,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答辩意见也未以质量问题抗辩,现电缆也能正常使用。故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考虑。被告称因原告延期交货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但不提起反诉,其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也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7940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上诉人**货款总价4579400.15元的电缆及电缆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也认可未支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对方延期交货导致发生实际损失为由拒绝付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延期交货仅属于违约行为,不能成为抗辩理由,以此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电缆试验报告和合格证存在多处错误,但直至起诉前,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因产品质量问题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案涉电缆产品已投入正常使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亦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5元(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3435元),由上诉人**负担43435元,由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李 清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曌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