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在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2014年5月,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汾工地工程项目结束后,重新安排被上诉人***工作,***未继续上岗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底。2014年8月,被上诉人向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市劳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其不予支付上述裁决内容,并提供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不愿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愿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多次请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缴纳社保费用而上诉人不予办理。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事实无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事实。双方对2014年5月后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第一个焦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据此,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亦不认可,况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为其参保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此项主*不能成立。被告从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补缴标准及数额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负担,个人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负担。2、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并未予缴纳,因而被告有权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2000元/月×5年)。3、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即因为被告个人的原因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起诉之日原告也没有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三十八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标准及数额由各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负担,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原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如果未能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医疗、工伤、生育、大病医疗保险并不拖欠费用的证据及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费用的证据及临汾项目部七名职工的证言均可证明并不是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问题,而是被上诉人心思不稳定、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配合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错误。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以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临汾项目部完工后,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而主动提出的,没有办理社会保险问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个人导致的,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因此,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2009年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职工的证言也不属实,不是职工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职工本人按的。不是我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我再三要求,上诉人也不与我签订。我们是干工程的,工程完工以后,我在家待业三个月,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给我发工资,之后我去找上诉人,上诉人说给我另行安排岗位,我要求上诉人先与我签订合同,再安排岗位,上诉人说之前的合同不补签,如果现在想上班,可以从现在开始签订合同,我不同意,要求上诉人把之前的合同与我补签。上诉人应该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在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是事实。虽然上诉人主*未缴纳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责任在被上诉人,但是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况且关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的说法也有悖常理,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理应及时为被上诉人***补缴相应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昱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