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致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某1与张掖市致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民终9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1,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上诉人高某1之父,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致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街美联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1290446N。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致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甘州。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安苑小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8604T。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秦某,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祥和苑小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33813N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致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秦某、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没有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上诉人高某1。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建武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