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702民初5399号
原告谷多安,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
被告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掖市致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照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开发楼1号楼1单元501室,个体户。身份证号:622201196510244817
原告谷多安与被告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致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多安诉称:2015年12月27日,其购买了坐落在甘州区南二环路金安润园1号楼1单元1401室,该房屋的的面积为125.59平方米。致远建筑工程公司将此房抵顶给被告***,***又将此房出售给本人,房款为42万元,***出售时称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9平方米。2016年4月29日,本人前往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该公司开给本人的票据面积为119.71平方米,少5.88平方米。***向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为557870.78元,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的票据金额为531751.83元。本人得知上述情况后,找三被告解决此事,但三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5.88平方米的差价20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首要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即就是权利主体当事人所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应当由自己直接享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载明购买房屋的主体是谷文虎,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不具有处分的实体权利,应认定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二款、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多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谷多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万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