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6521号
原告:王某1,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水泥厂路力邦*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48701F。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3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做塔吊司机,约定日工资200元。后原告在××区的工地上班,至2018年8月19日,原告总共上班99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得工资19800元,除去原告借支的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塔吊司机,工作99天属实。原告向被告借支的金额不是6000元,而是6930元。原告日工资不是200元,而是100元。同时要扣除保险费、伙食费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又名王小东。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原告王某1在被告誉鑫公司从事塔吊工作,共上班99天。期间,被告先后以借支、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形式给原告发放工资共计693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天为原告支付伙食费10元。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员工在工程建设中途离岗的,需扣除每天10元的伙食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8年土建工资发放表、2018年6月工资发放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7月17日领款单、微信转账记录、张掖农村商业银行新墩支行转账明细、证人米建红、王学虎的证言、被告提交的2018年土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9天的事实。但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日工资200元,被告辩称日工资1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日工资为200元的事实。证人王学虎虽陈述被告曾向员工告知过“干不到年底工资减半发放”,但对原告工资标准并不知晓,对被告是否扣除原告的工资亦表述不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日工资按照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认定。
按照上述标准,结合证人米建红、王学虎的证言,原告在工程建设中途离岗,在发放工资时应当扣除99天的伙食费即99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的保险费和财产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为原告购买并支付保险费483元的事实,亦未能证实其财产损失及金额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保险费和财产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的工资693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伙食费990元,下剩工资1980元(9900元-6930元-99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1支付劳务工资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王某1负担22.5元,被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小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巧
书 记 员 程婷婷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二年)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